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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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544號原告 呂偉傑 訴訟代理人 林恩瑋 律師被告 李春生 (即 賴桂香 之承受訴訟人)
李清洲 (即賴桂香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梅 (即賴桂香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鳳 (即賴桂香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紅 (即賴桂香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成 (即賴桂香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春生、李清洲、李月梅、李秀鳳、李秀紅、李文成為被告賴桂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要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 賴清榮 等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6日宣判。
而被告賴桂香於110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春生、李清洲、李月梅、李秀鳳、李秀紅、李文成等6人,有被告賴桂香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雖被告賴桂香於訴訟中有委任 陳柏宏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本院裁定命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賴桂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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