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家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及白色長袖外套1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1頁)存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67號被告蘇家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2日6時4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號「四結福德廟」,見 楊得福 所有、置於廟前廣場板凳上之白色長袖外套1件(內有紫色samsung廠牌手機1支)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前開外套得手後離去,嗣經楊得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查獲上情,扣得手機1支、外套1件(已發還楊得福)。
二、案經楊得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得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8年5月16日警羅偵字第1080010754號函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檢察官林禹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羅月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