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林振榮 相對人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本院所為之109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即原裁定原告(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真意並非撤回部分之訴,伊自始均要主張全部起訴項目,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及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主要爭點事實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在審理過程中就原請求已進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相當程度範圍內有於變更或追加之訴繼續加以利用之期待可能性及價值,俾符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使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且無礙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不因此而受有防禦之不利益者,即屬之。是變更或追加之訴之事實,如與原訴請求所依據或答辯之事實相互關涉,當應准許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8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審固以抗告人原聲明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3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00頁),所請求之項目為:A.抗告人任職期間工資短缺金額23,755元;B.相對人違法扣除多休假工資15,846元;C.相對人違法扣除制服費2,400元;D.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合法終止前,抗告人未受僱於其他公司之工資254,828元;E.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合法終止前,抗告人受僱於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公司期間,該等公司所給月(日)薪資低於月薪26,000元之工資差額共計83,960元;F.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假日工資12,138元;
G.資遣費7,223元。嗣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前開A.B.D.E.F.項目(下合稱系爭工資項目請求)請求,已生撤回效力。而抗告人雖於110年7月7日具狀表示撤回110年5月4日撤回系爭工資項目請求之意思表示及追加系爭工資項目請求,然抗告人撤回意思表示已到達法院,不得就該表示再為撤回,且重覆追加違誠信原則,認抗告人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四、經查,抗告人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系爭工資項目請求後,乃於同年6月1日具狀表示撤回110年5月4日撤回系爭工資項目請求之意思表示,經原審闡明抗告人真意是否為追加系爭工資項目請求,業據抗告人於同年7月7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聲明表明追加系爭工資項目請求,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抗告人書狀及原審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8、379、395至397、401、409至413頁)。而抗告人於110年5月4日撤回系爭工資項目請求,業據其簽名確認,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8、379頁),已生撤回效力,故抗告人辯稱無撤回真意,並無可採。又本件抗告人固不得就已撤回系爭工資項目請求再行撤回,惟抗告人之真意既為再行追加系爭工資項目請求,亦為原審所認定,自應就訴之追加部分審認合法性,即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適用。查抗告人追加系爭工資項目請求部分與原訴請求部分,均係基於其與相對人間同一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相符;再者,抗告人於110年5月4日撤回系爭工資項目請求前,原審已行言詞辯論審理8次,並行調查證據訊問證人程序,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如許抗告人重行追加系爭工資項目請求,亦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而屬合法。原審逕予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所執否認撤回真意事由,雖無可採,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者,要屬有理,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更為妥適之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劉奕榔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