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寧鴻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被告楊鎮嶸
俞仲恩 羅偉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18、3619、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寧鴻(綽號 牛奶 )自民國106年6月某日起經營址設宜蘭縣○○鎮○○路○段○○號「時尚會館」(牛奶的店)私人招待所,被告楊鎮嶸係該私人招待所之員工,被告俞仲恩與被告羅偉哲均係楊鎮嶸之友人,亦均曾多次到該私人招待所消費,告訴人 林祐民 係該私人招待所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司機,被告邱寧鴻與楊鎮嶸因私人招待所業務關係,而有多次叫過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載送該私人招待所之服務(包廂內脫衣陪酒)小姐及酒客,於108年6月23日2時30分許,被告邱寧鴻與楊鎮嶸、羅偉哲、俞仲恩等人適均在該私人招待所飲酒作樂,被告邱寧鴻於同日某時,因電話叫車業務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起口角爭執,遂引發下列衝突:(一)被告邱寧鴻於同日5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跳爬到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引擎蓋上,以身體全身重量重壓於計程車引擎蓋上,造成該引擎蓋部分區塊板金受損,致令不堪用後,再下來進到計程車副駕駛座內,叫告訴人看車子受損情形,但告訴人沒下車,被告邱寧鴻遂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右邊太陽穴;嗣告訴人趁機駕車離開,再度駕車返回現場時,被告邱寧鴻即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並與被告楊鎮嶸、俞仲恩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俞仲恩坐到計程車副駕駛座,猛打告訴人頭部右邊太陽穴,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叫囂要將告訴人拖下車打死等語(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被告邱寧鴻則在計程車副駕駛後方毆打告訴人背部及後腦勺,並與被告俞仲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恫稱要把告訴人拖下車打死等語(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被告楊鎮嶸則是直接打開計程車駕駛座車門拉扯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頭部左邊太陽穴。 嗣經 告訴人趁隙逃離現場,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邱寧鴻、楊鎮嶸、俞仲恩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邱寧鴻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二)被告邱寧鴻與楊鎮嶸於同日6時1分,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告訴人林祐民住處前,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木製掃把及磚頭砸破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造成大門玻璃大片破碎後離去。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邱寧鴻、楊鎮嶸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嗣警方於同日6時21分,據報前往宜蘭縣○○鎮○○路○段○○號告訴人住處前處理上開事宜,被告楊鎮嶸與羅偉哲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在據報前來處理之制服警員面前,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又分別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左邊太陽穴,被告羅偉哲並徒手朝告訴人左胸口及頭部揮拳,被告楊鎮嶸則以拳頭毆擊告訴人臉部、頭部,旋為在場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警員以辣椒水噴灑2人並當場逮捕2人。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楊鎮嶸、羅偉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邱寧鴻、楊鎮嶸、俞仲恩及羅偉哲被訴傷害告訴人;被告邱寧鴻、楊鎮嶸被訴毀損告訴人之物品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邱寧鴻、楊鎮嶸、俞仲恩及羅偉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被告邱寧鴻、楊鎮嶸、俞仲恩及羅偉哲被訴傷害告訴人,及被告邱寧鴻、楊鎮嶸被訴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陳嘉瑜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