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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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宇翔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宇翔係後備軍人,受召集應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至宜蘭縣
○○市○○路○○號「金六結營區」接受為期5日之教育召集訓練,且上開教育召集令業於108年1月29日送達林宇翔位於宜蘭縣○○鄉○○○路○○○號戶籍地,並由其姊 林春芳 簽收,林春芳立即轉知林宇翔知悉,談林宇翔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限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㈡案經宜蘭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宇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陸軍步兵第153旅第4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陸軍步兵
153旅108年3月27日 陸六翔 戰字第1080000371號函記所附教育召集訓練成果、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資料表、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及訪查照片、教育召集令、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各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妨害兵役入監執行之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妨害兵役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意圖避
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報到,所為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