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 李運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付與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案件之卷證影本。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前開關於被告、辯護人檢閱卷宗資料、付與筆錄影本之規定,原則以「於審判中」者為限,至於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被告得否再聲請檢閱原卷及證物,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本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109點參照)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聲請閱覽卷宗者,原則上僅限於「審判中」,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則應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方得准許。
三、經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之108年12月11日始聲請閱覽前開已確定案件之卷宗,復依其聲請狀亦未載明其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係出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