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張晴慧 相對人 黃俊澤儒達國際貿易企業社
許志猛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公債,登錄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就相對人許志猛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明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於鈞院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50萬元,經鈞院107年度存字第51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並獲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對債務人許志猛假扣押執行部分,業經該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並提出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影本、鈞院107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書影本、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鈞院執行處指定期日會同指界鑑價函、儒達國際貿易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影印抄本、黃俊澤、許志猛及 許志煒 之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及相對人黃俊澤即儒達國際貿易企業社、許志猛及許志煒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兩份為證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僅裁定准許聲請人對黃俊澤即儒達國際貿易企業社及許志猛之假扣押聲請,並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許志煒之假扣押聲請,而聲請人依據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黃俊澤即儒達國際貿易企業社及許志猛辦理擔保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許志猛所有之不動產,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提存案卷及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許志猛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許志猛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件附卷足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許志猛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黃俊澤即儒達國際貿易企業社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有本院調閱該假扣押案卷查核無誤,則依首項之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黃俊澤即儒達國際貿易企業社既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當然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故關於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黃俊澤即儒達國際貿易企業社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李惠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