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86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柏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柏江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四重溪往車城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199線公路新興路段36.4公里處,其前方 葉日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其他車輛停等紅燈遂亦停止,詎葉柏江於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不及煞車,自後方撞及葉日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車內右前座之乘客 龔慧卿 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嗣警到場處理,葉柏江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龔慧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葉柏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龔慧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杜靜怡 、葉日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12月31日第000000000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
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月以下提高至
1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故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葉柏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本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 楊必宣 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楊必宣製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規範,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及時煞停而碰撞證人葉日詠之自用小客車,導致車內乘坐之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因金額有所差距且僅可分期賠付,因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付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 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以及其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子女分別為8歲及1歲11個月、現從事手工及臨時工(收入詳卷)、配偶為保險業務員、需要扶養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