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4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王雅稜 被告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23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3年4月23日核撥貸款起至108年12月4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9,938元,及自94年7月6日起至94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8月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於92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4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約定自撥款日起依週年利率15.9%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詎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8年12月
4日為止,尚積欠232,444元,及自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按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貸放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作業、信用紀錄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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