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米佳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米佳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記載:「經到場處理員警」,應補充記載為:「於該日10時46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經警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米佳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本院以88年度南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路行駛,並因而肇事(幸無人受傷),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14號被告 米佳福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米佳福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2月9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住處內,飲用啤酒5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翌(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 郭倫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員警對米佳福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米佳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倫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詳細資料表等各1紙及現場照片18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佳芳(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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