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春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第1238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春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又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春美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明知若以繳付地下錢莊利息為由向他人借款,他人將知悉其經濟困窘、無償債能力而不願借款,為支付地下錢莊重利,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白春美明知其弟並無車禍受傷之情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8年4、5月間之某日,前往 林碧玉 位在臺中市○○區○○路○段249之9巷1弄12號6樓之1住處,向林碧玉誆稱:其弟出車禍住院開刀,急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醫藥費辦理出院,過2個月就會還錢云云,致林碧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予白春美,白春美得手後,即用以支付地下錢莊利息。復於同年某日,白春美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次前往林碧玉上址住處,向林碧玉謊稱:其朋友之兒子出車禍、腦部要開刀,需代借10萬元云云,致林碧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予白春美,白春美得逞後,即用以支付地下錢莊利息。嗣因林碧玉得知白春美佯以上述事由向他人借款,始知受騙。
㈡於98年12月間,白春美明知其弟並無車禍受傷住院之情事,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同事 黃瑞煌 位在臺中市○○○街之住處,向黃瑞煌謊稱:其弟弟因車禍受傷住院開刀,急需新臺幣(下同)30萬元醫療費,1個月後就會還錢云云,致使黃瑞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白春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白春美並未依約返還款項,且避不見面,經黃瑞煌幾經催討,白春美始於99年1月15日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交由黃瑞煌收執以供擔保,始知悉受騙。
㈢ 白春梅 得知同事 洪似玲 之子 白啟毅 已於98年12月3日自焚身
亡後,利用洪似玲心情哀戚時,明知自己並無為洪似玲介紹法師替白啟毅舉行法會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8日,前往洪似玲位在臺中市○區○○里○○街○號9樓之4住處,向洪似玲謊稱:其認識法師,可以請法師來做法會,讓自焚身亡之白啟毅比較好走,惟需先支付
10萬元費用云云,使洪似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在其住處樓下之臺灣銀行提領10萬元交予白春美,白春美得逞後,即用以支付地下錢莊利息,且避不見面,洪似玲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碧玉、黃瑞煌、洪似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據,其中屬傳聞性質者,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白春美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98年12月28日係以其經濟不佳需金錢週轉為由向告訴人洪似玲借款10萬元,當時洪似玲之子已出殯,其不可能以要找人替洪似玲之子做法事云云向洪似玲詐騙款項,因洪似玲在檢察官偵訊時情緒激動,伊才承認有以作法會為由向她詐騙10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地,虛構其弟車禍住院
開刀或謊稱其友人因子開刀急需借款等事由,向告訴人林碧玉、黃瑞煌詐騙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玉、黃瑞煌於偵訊中證述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6961號卷第3頁、99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卷第22頁、99年度偵字第16730號第5-6、14頁),且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5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28頁反面、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85卷(下稱卷二)第9頁反面〉,並有被告簽發予林碧玉之本票影本(99年度偵字第16730號第8頁)、告訴人黃瑞煌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及被告簽發予黃瑞煌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6961號卷第6、7頁),堪認真實。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洪似玲詐騙
10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洪似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卷第2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詳證稱:被告是在伊兒子出殯後,到伊住處說要找法師幫伊兒子辦法事,讓伊兒子好死、比較好走,要先拿費用10萬元,伊就去住處樓下的臺灣銀行領取10萬元給被告,讓被告找人來做法事,但被告卻未找人來辦法事,伊兒子是自焚身亡,被告有說要辦法會才會讓伊兒子好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背面),且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卷第29頁),足見證人洪似玲之證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洪似玲為同事關係,洪似玲並
參加被告於97年12月所召集會款3萬元共19會之互助會2會,迄於被告99年3月倒會止洪似玲均為活會等情,業經證人洪似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頁),衡諸常情,倘被告係以經濟不佳,週轉困難為由向證人洪似玲借款,則洪似玲在2會之3萬元互助會均係活會之情形下,得悉身為會首之被告經濟困難,週轉不靈,豈有願意借款之理。復於得悉上情後,迄至被告倒會前均未得標1會,以減少被告倒會時之損失之理。
參以被告猶知虛構事由向非屬其互助會會員之林碧玉、黃瑞煌佯稱借款,以隱瞞其經濟不佳之窘困,衡情,豈可能對其互助會會員洪似玲以經濟週轉不靈之實情借款,而造成其他會員恐慌競相投標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洪似玲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係在其子出殯前,以要辦法會為由向其詐騙10萬元等語,與其於本院中改稱係其子出殯後才以辦法會為由騙取10萬元等語,所指詐騙時間前後不同,然依臺灣民間習俗,喪事法會不一定是在出殯前舉行,於出殯後至百日甚至週年忌日,亦有舉辦法會之情形,是尚難以證人洪似玲於偵查中所稱被告係其子出殯前稱要辦法會等語與審理中不符,即認其證詞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白春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向告訴人林碧玉、黃瑞煌、洪似玲詐騙款項,各係虛構不同事由,顯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為繳付地下錢莊利息,而詐騙告訴人林碧玉及黃瑞煌、洪似玲各20萬元、10萬元及30萬元、10萬元,破壞同事間信任之情誼,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詐欺告訴人林碧玉及黃瑞煌部分之犯行,尚知認錯,並已賠償黃瑞煌24萬4,350元,尚積欠5萬5,650元;已賠償告訴人林碧玉5千元,餘款將按月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尚未賠償告訴人洪似玲分文,且未獲得告訴人黃瑞煌、洪似玲之諒解,暨被告犯罪之目的、實施之手段、智識程度及各次詐騙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林學晴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