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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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一)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丁○○、乙○○傷勢部分:1、致丁○○受有右眉部皮下腫脹(3×1公分)、鼻部挫傷腫脹(1×1.
5公分)、左下眼瞼紅腫(4×1公分)等傷害;2、致乙○○受有左眼部挫傷皮下瘀腫(4×2公分)之傷害。(二)關於證據部分:證人 鄭洸玥陳宜睿 之指述。(三)關於論罪部分:被告2人均係各一行為使告訴人丁○○、乙○○
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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