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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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9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羅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0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劉景
彥駕駛、訴外人 鄭雅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計
支出新臺幣(下同)6,775元之修復工資費用,伊已本於保
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
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影本、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等查核無訛。另被告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於上述時地我駕駛自小客
OB-3988號沿丁臺路(東至西)行駛,前方自小客5037-N
8號煞車,我反應不及追撞。」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記載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可稽,足見被告於行進時,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是被告就事故發生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交
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復難認 劉景彥 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故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賠償責任
。原告既已依保險法規定賠付6,775元,自得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上開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3日)起,按年息5%計
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即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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