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45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陳信宏
被 告 江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