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4522號
原 告 陳美清
原 告 曹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羿薐 、 曹鈞偉 、 曹鈞凱 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訴之聲明第一項
之系爭房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
逕函請鑑價機構鑑價,相關鑑價費用並應由原告先行繳納。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里○○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惟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上開系爭房屋之
鑑價報告,以查報其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函請鑑價機構鑑
價,相關鑑價費用並應由原告先行繳納。
三、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房屋稅繳款書釋明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
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
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
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
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