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47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謝明璇
被   告  雲月香蔡翠瑛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翠瑛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翠瑛遺產之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
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於得為
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武
田,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李雅彬,原告已於民國103年10
月28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
78元,及其中67,786元自8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l0.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786元,及自103年10月28日回溯5
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翠瑛前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
定按期攤還本息,華僑銀行並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嗣經合併改組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料被繼承
人蔡翠瑛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產險公司賠付69,678元(
其中本金67,786元、利息1,775元及遲延利息117元)予華
僑銀行,太平產險公司遂依法取得債權。嗣太平產險公司於
101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售予原告,並於102年2月1日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惟被繼承人蔡翠
瑛已於89年4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未曾辦理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由其繼承債務,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86元,及自103年10月28日回溯
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伊係全盲,自從生下蔡翠瑛已30幾年未曾聯絡,
蔡翠瑛亦係由其生父監護,伊完全不知悉蔡翠瑛死亡,並無
義務承擔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蔡翠瑛生前向訴外人華僑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
款,嗣未依約還款,由太平產險公司賠付69,678元(其中
本金67,786元、利息1,775元及遲延利息117元)予華僑
銀行,太平產險公司依法取得債權,太平產險公司再將上
開債權售予原告,並登報公告,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
告,及蔡翠瑛於89年4月15日死亡,被告為蔡翠瑛之繼承
人,並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事實,業經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借據申請書暨調查表、賠款接受書、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
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係於98年6月12日配合民法第1148條以下有關概括繼
承改採限定繼承而增訂,考民法第1148條以下改採限定繼
承之目的,係在於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
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致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生計
之不合理現象;且如強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
固有財產清償,將使繼承人因天外飛來之債務,代代不能
脫卸負累,實有違民法公平正義之精神,並有違憲法第15
條保障之生存權。又因民法修正後之第1148條以下僅適用
於修正公布後之繼承案件,對於修正公布前者,固有溯及
適用之必要,但為求維護債權人之信賴、法安定性及避免
有害交易安全,故於施行法增訂本條並限縮其溯及之範圍
,僅適用於98年5月22日前在適用概括繼承舊制下,因不
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者,未能在法定期
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人受其所不知債務
拘束,而顯失公平之案件。依此,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
,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
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
,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則所
謂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
準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翠瑛係於89年4月15日死亡
,被告乃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被繼
承人蔡翠瑛之債務。又被繼承人蔡翠瑛係62年9月29日在
臺中市南區和平里16鄰出生,同時間由其生父撫育視為認
領,父親 蔡傳旺 ,母親雲月香;雲月香於62年4月9日以
家屬身分遷入臺中市○區○○里○○鄰○○街○○○巷○○號,
教育程度記載不識字;蔡翠瑛64年3月11日遷入臺中市○
區○○街○○巷○○號,72年5月20日遷出臺中市○區○村路
○○○巷○○號,72年6月22日又遷入臺中市○區○○街○○巷
○○號,至蔡翠瑛89年4月15日死亡;雲月香則於71年10月
12日自臺中市○區○○街○○巷○○號遷至臺中市○區○○路
○○○號,復於77年12月16日遷至臺中市○區○○里○○路
○○○○○號至今等情,有被繼承人蔡翠瑛歷年戶籍謄本、
雲月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被告亦提出臺
中市北區長青里辦公處里長證明書1紙,其上記載:雲月
香居住於本里多年,從來未提起有育兒女之事,也從未見
過其兒女等語明確。據此,被告稱其30餘年來未與被繼承
人蔡翠瑛同居共財,自堪採信。基上,被告既已多年未與
蔡翠瑛同居共財,自難認被告與蔡翠瑛有可得知悉系爭債
務存在之情事,是堪認系爭債務之發生與被告毫無關連性
,若仍令繼承人雲月香就被繼承人蔡翠瑛債務負完全之清
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是本件應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
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由被告
以所得繼承蔡翠瑛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翠瑛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准被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翠瑛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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