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江叔娥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林錦蘭
       林建甫 (原名 林銀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
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
國103年8月14日,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建甫(原名林銀溪)為彰化縣無極聖安宮
(下稱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之負責人,被告林錦蘭為該組織
之組長,渠於100年4月間招攬原告加入聖安宮之老人互助
會,並稱得以家中長輩為會員加入老人互助會,於會員往生
時,受款人可依一定比例領得慰問金,原告遂以母親 江詹香
名義為會員名義參加2會(其中1會約定受款人是原告,另
1會約定受款人為原告配偶 張益謙 ,但實際出資者都是原告
),被告林建甫核發聖安宮老人互助會會員證予原告收執,
依該會員證之壹、管理規章第8條會費繳交,及貳、懇親慰
問金標準(即發放慰問金之標準)之約定,原告自100年5
月起至102年6月間陸續繳交51,200元、57,000元會費,及
2,000元入會費予被告林錦蘭,詎被告林建甫未經原告同意
,即將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之業務轉讓予第三人臺灣樂活共濟
會,故原告請求被告林錦蘭、林建甫(下稱被告二人)依侵
權行為、契約等關係,連帶給付103,900元予原告。
(一)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事後查詢發覺彰化境內並沒有聖安宮
,且未經法人登記,該名稱只是被告林建甫用以招攬老人
互助會之方式,被告林錦蘭卻配合被告林建甫向原告佯稱
該宮廟慈善會制度良好,使原告產生誤會,誤信確實有聖
安宮存在,妨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權,使原告加入聖安
宮老人互助會,受有會費之損失。再者,被告林錦蘭媒介
原告加入被告林建甫之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並以原告母親
江詹香為會員,該互助會規章以江詹香死亡結果為給付之
條件,此與一般社會上之孝悌、期望父母長命百歲之道德
觀念相反,被告林建甫與被告林錦蘭明知前情,仍由被告
林錦蘭出面向原告招攬,使得原告與被告林建甫合意成立
老人互助會契約,被告林錦蘭可藉由吸收下線轉取佣金,
被告林建甫則取得會費,使得原告受有繳納會費之金錢損
失。其後,被告二人更協同臺灣樂活共濟會未經原告同意
,私自更改章程縮短原告之入會年資,影響原告之權益重
大。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先前原告已繳納會費金額之賠償。
(二)契約關係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之
資金運用及未經同意即轉讓權利予第三人方面,具有嚴重
之違約,被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即先前已繳會
費之返還。蓋倘被告二人以代收代付性質為答辯,依約扣
除百分之18之相關費用後,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不應產生經
營不善之情形,被告林建甫恐有未將收取之費用全數交付
予後手第三人臺灣樂活共濟會之情事。又被告林建甫因經
營不善,將聖安宮老人互助會於102年3、4月間,轉讓
予第三人臺灣樂活共濟會經營時,並未經原告之同意,顯
然違背契約雙方合意之精神,是其後臺灣樂活共濟會自行
就原告原本簽訂之約款為修改時,原告自得表示不同意,
並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及被告二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先前繳納之會費以回復原狀。再原告知
悉臺灣樂活共濟會變更契約之條款後,即表示解約之意思
表示,兩造間之老人互助會契約已不存在;退步言之,若
認原告先前所為之表示有欠明確,亦爰以本件民事準備狀
為再次解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之契約今已解除無訛,原
告得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會費回復原狀。
(三)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3,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
二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林錦蘭則以:原告於102年7月起就未再繼續繳錢,依
契約之約定,聖安宮老人互助會契約應自動失效;又原告於
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之業務轉讓至臺灣樂活共濟會後,仍繼續
繳納會費達3期,均無異議,係自被告將臺灣樂活共濟會更
改章程年資年限之決定通知原告後,原告始未再繼續繳納會
費,故倘若原告有所不滿,應向臺灣樂活共濟會起訴主張,
始屬適法;被告二人僅是代收會費,從未侵占或詐欺會員繳
納之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建甫則以:其已將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之業務於102年
3、4月間轉讓予第三人臺灣樂活共濟會,故原告對於臺灣
樂活共濟會所為之更改章程決議有所不服,自應向臺灣樂活
共濟會主張解約,而非被告;又原告當初加入聖安宮老人互
助會時,被告二人已告知原告老人互助會之性質係無法解約
、後金補前金,之前原告繳納之相關入會費用均已用於支付
先前往生會員指定之受款人完畢,無從返還予原告,被告二
人僅是協助會員統一處理代收代付之業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行為部分:
1.原告與其丈夫張益謙分別以原告母親江詹香為會員名義,
各參加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之1會,張益謙將其權利讓與原
告承受,原告並自100年5月起至102年6月間,持續繳
交共5萬1200元及5萬700元之會費予聖安宮老人互助會
,後聖安宮老人互助會由臺灣樂活共濟會接手等情,業經
原告指訴明確,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聖安宮老人
互助會章程、會員關懷救助福利辦法、會員證、收據、繳
費情形列印查詢結果、臺灣樂活共濟會會員福利互助管理
辦法、讓渡協議書等在卷可稽,堪屬事實。
2.依上開讓渡協議書內容,確實載有聖安宮老人互助會與會
員間之權利義務與債權債務關係,均由臺灣樂活共濟會概
括承受之約定,是原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之章程既未有縮短
會員年資之規範,其後臺灣樂活共濟會亦無承接縮短會員
年資之規範可言,原告當初加入聖安宮老人互助會時,係
審閱過章程之約定,並認同慰問金發放之標準,而依管理
規章繳納會費等支出,且由100年5月起繳納迄102年6
月間,時間非短,堪認原告應係與聖安宮老人互助會及其
後手臺灣樂活共濟會均成立意思合致之契約關係,期間原
告亦未曾表示過任何遭受被告二人侵權之主張,是被告二
人應無任何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臺灣樂活
共濟會更改章程縮短會員年資一事,經證人 張國蓬 即臺灣
樂活共濟會會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認識林
建甫?)林建甫是102年3月底說他的協會經營不下去,
希望我代為接管,...102年4月14日我才正式接管,...
」、「(問:你們臺灣樂活共濟會何時決議要將入會的年
資減短?例如3年改為2年?2年改為1年半?)是接管
後才開會,也就是大約102年5月底決議。」等語;及另
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679號)
證人 洪寶山 即聖安宮老人互助會與臺灣樂活共濟會組長於
103年1月27日偵訊中所為:「(問:你知不知道原本慈
善會會員權益是在什麼情況下被更改的?)據我所知,這
兩會在交接時,張國蓬及林建甫沒有談到會員權益變更的
問題。」等語之證述可知,核與被告二人所稱:係臺灣樂
活共濟會接手後始決定更改章程縮短會員之年資等語相符
,堪以認定。承上,被告林建甫於轉讓權利予臺灣樂活共
濟會時,並未更改章程約定私自縮短會員之年資,此一更
改章程之舉動應係臺灣樂活共濟會於接管之後之102年5
月底,由臺灣樂活共濟會之會長張國蓬提議後,開會決議
而定,此一決議,連同之後臺灣樂活共濟會就上揭決議內
容僅通知組長、而未通知會員之行為,均屬臺灣樂活共濟
會之決定,而與聖安宮老人互助會無涉,原告以其會員年
資遭減縮而主張身為聖安宮老人互助會會長、組長之被告
2人對其侵權一節,應屬誤解,並無理由甚明。
3.再參以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
679號)證人 陳秀琴 即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之秘書長於102
年12月19日偵訊中證稱:伊不清楚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之財
務狀況,但被告林建甫退票後,組長要求伊協助繼續經營
,伊遂拿土地貸款200萬元交給被告林建甫以讓互助會繼
續運作等語,足見被告林建甫確曾透過他人協助,試圖繼
續運作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之業務,故於原告並未提出被告
林建甫未繳交會費予後手、或挪用聖安宮老人互助會資金
等具體相關事證前,應認被告林建甫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權益之情事。另被告林錦蘭係負責招攬會員、代收會
費之聖安宮老人互助會組長,每招攬一名新會員得以從中
抽取傭金等情,經原告陳稱明確。衡情被告林錦蘭應無就
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之財務狀況加以影響或決定之權限,甚
至,其對於互助會之總體財務運作亦欠缺詳實瞭解之機會
,是尚難以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之經營不善,歸諸於被告林
錦蘭之招攬及收費行為甚顯。況原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679號)102年9月12日
偵訊中亦為:「(問:當時你為何會同意加入該慈善會?
)我先生的母親以前有加入過,我先生媽媽過世後,有收
到老人互助會所給付之互助金,...」等語之陳述,有99
年8月10日現金128,020元之支出傳票在卷可按,堪認原
告對於加入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之原因亦受到先前其他親人
類似經驗之影響,進而產生相當之信賴與意願,並非全然
受到被告林錦蘭之鼓吹與招攬至明。是於原告並未提出被
告林錦蘭欺騙其加入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之具體證據前,應
認被告林錦蘭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二)契約關係部分:
1.查原告與聖安宮老人互助會簽立契約後,原告乃自100年
5月起按時繳納會費等相關費用迄102年6月間,而聖安
宮老人互助會係於102年3月間轉讓予臺灣樂活共濟會承
受等節,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於臺灣樂活共濟會承受權
利後,尚繳納了102年4月、102年5月、102年6月共3
期之會費,有聖安宮慈善會A、B組列印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足徵原告對於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臺
灣樂活共濟會一情,應屬知情,且認同該移轉之效力,而
進一步地繼續繳納相關之費用。原告原本與聖安宮老人互
助會間之契約關係,於聖安宮老人互助會將權利義務轉讓
予臺灣樂活共濟會時後,即行終止,並於原告知悉臺灣樂
活共濟會承受原聖安宮老人互助會權利義務、並繳納會費
予臺灣樂活共濟會時,視為原告與臺灣樂活共濟會成立一
新的契約關係,其後原告與臺灣樂活共濟會間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均應依照臺灣樂活共濟會之章程相關規定為之
。承前所述,臺灣樂活共濟會於承接聖安宮老人互助會時
,並未更改章程或會員之權利義務規範,原告亦依據臺灣
樂活共濟會承襲而來之管理規章,繼續繳納與臺灣樂活共
濟會訂立新契約後之3期會費,是應認原告與臺灣樂活共
濟會均應受該新契約之拘束,除有合意變更之情形,任何
一方均不得擅自更改契約之內容。原告其後倘認新契約中
有遭一方擅自更改約款之情形,而欲主張解除新契約、回
復原狀,應以臺灣樂活共濟會作為請求之對象,始屬適法

2.今臺灣樂活共濟會於102年5月底,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
況下,擅自決議變更新契約之內容、縮短原告會員年資之
計算標準,臺灣樂活共濟會自屬違背前述新契約之雙方合
意精神,原告得對臺灣樂或共濟會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
狀無疑。至原告對於其與聖安宮老人互助會間契約成立期
間(即100年5月間至102年3月間),倘原告認為聖安
宮老人互助會有何其他違反契約約定之行為,足以影響原
告之權益,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之今日,自僅得依據契約關
係以外之請求權基礎加以主張、回復權益,原告現以原任
聖安宮老人互助會會長、組長之被告二人為被告,起訴請
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亦屬無理。
(三)綜上,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因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權益、或違背契約約定影響原告權益之情事,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條之立法精神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
認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而為如上聲請之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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