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江叔娥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林錦蘭
林建甫 (原名 林銀溪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
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
國103年8月14日,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建甫(原名林銀溪)為彰化縣無極聖安宮
(下稱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之負責人,被告林錦蘭為該組織
之組長,渠於100年4月間招攬原告加入聖安宮之老人互助
會,並稱得以家中長輩為會員加入老人互助會,於會員往生
時,受款人可依一定比例領得慰問金,原告遂以母親 江詹香
名義為會員名義參加2會(其中1會約定受款人是原告,另
1會約定受款人為原告配偶 張益謙 ,但實際出資者都是原告
),被告林建甫核發聖安宮老人互助會會員證予原告收執,
依該會員證之壹、管理規章第8條會費繳交,及貳、懇親慰
問金標準(即發放慰問金之標準)之約定,原告自100年5
月起至102年6月間陸續繳交51,200元、57,000元會費,及
2,000元入會費予被告林錦蘭,詎被告林建甫未經原告同意
,即將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之業務轉讓予第三人臺灣樂活共濟
會,故原告請求被告林錦蘭、林建甫(下稱被告二人)依侵
權行為、契約等關係,連帶給付103,900元予原告。
(一)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事後查詢發覺彰化境內並沒有聖安宮
,且未經法人登記,該名稱只是被告林建甫用以招攬老人
互助會之方式,被告林錦蘭卻配合被告林建甫向原告佯稱
該宮廟慈善會制度良好,使原告產生誤會,誤信確實有聖
安宮存在,妨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權,使原告加入聖安
宮老人互助會,受有會費之損失。再者,被告林錦蘭媒介
原告加入被告林建甫之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並以原告母親
江詹香為會員,該互助會規章以江詹香死亡結果為給付之
條件,此與一般社會上之孝悌、期望父母長命百歲之道德
觀念相反,被告林建甫與被告林錦蘭明知前情,仍由被告
林錦蘭出面向原告招攬,使得原告與被告林建甫合意成立
老人互助會契約,被告林錦蘭可藉由吸收下線轉取佣金,
被告林建甫則取得會費,使得原告受有繳納會費之金錢損
失。其後,被告二人更協同臺灣樂活共濟會未經原告同意
,私自更改章程縮短原告之入會年資,影響原告之權益重
大。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先前原告已繳納會費金額之賠償。
(二)契約關係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之
資金運用及未經同意即轉讓權利予第三人方面,具有嚴重
之違約,被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即先前已繳會
費之返還。蓋倘被告二人以代收代付性質為答辯,依約扣
除百分之18之相關費用後,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不應產生經
營不善之情形,被告林建甫恐有未將收取之費用全數交付
予後手第三人臺灣樂活共濟會之情事。又被告林建甫因經
營不善,將聖安宮老人互助會於102年3、4月間,轉讓
予第三人臺灣樂活共濟會經營時,並未經原告之同意,顯
然違背契約雙方合意之精神,是其後臺灣樂活共濟會自行
就原告原本簽訂之約款為修改時,原告自得表示不同意,
並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及被告二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先前繳納之會費以回復原狀。再原告知
悉臺灣樂活共濟會變更契約之條款後,即表示解約之意思
表示,兩造間之老人互助會契約已不存在;退步言之,若
認原告先前所為之表示有欠明確,亦爰以本件民事準備狀
為再次解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之契約今已解除無訛,原
告得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會費回復原狀。
(三)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3,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
二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林錦蘭則以:原告於102年7月起就未再繼續繳錢,依
契約之約定,聖安宮老人互助會契約應自動失效;又原告於
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之業務轉讓至臺灣樂活共濟會後,仍繼續
繳納會費達3期,均無異議,係自被告將臺灣樂活共濟會更
改章程年資年限之決定通知原告後,原告始未再繼續繳納會
費,故倘若原告有所不滿,應向臺灣樂活共濟會起訴主張,
始屬適法;被告二人僅是代收會費,從未侵占或詐欺會員繳
納之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建甫則以:其已將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之業務於102年
3、4月間轉讓予第三人臺灣樂活共濟會,故原告對於臺灣
樂活共濟會所為之更改章程決議有所不服,自應向臺灣樂活
共濟會主張解約,而非被告;又原告當初加入聖安宮老人互
助會時,被告二人已告知原告老人互助會之性質係無法解約
、後金補前金,之前原告繳納之相關入會費用均已用於支付
先前往生會員指定之受款人完畢,無從返還予原告,被告二
人僅是協助會員統一處理代收代付之業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行為部分:
1.原告與其丈夫張益謙分別以原告母親江詹香為會員名義,
各參加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之1會,張益謙將其權利讓與原
告承受,原告並自100年5月起至102年6月間,持續繳
交共5萬1200元及5萬700元之會費予聖安宮老人互助會
,後聖安宮老人互助會由臺灣樂活共濟會接手等情,業經
原告指訴明確,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聖安宮老人
互助會章程、會員關懷救助福利辦法、會員證、收據、繳
費情形列印查詢結果、臺灣樂活共濟會會員福利互助管理
辦法、讓渡協議書等在卷可稽,堪屬事實。
2.依上開讓渡協議書內容,確實載有聖安宮老人互助會與會
員間之權利義務與債權債務關係,均由臺灣樂活共濟會概
括承受之約定,是原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之章程既未有縮短
會員年資之規範,其後臺灣樂活共濟會亦無承接縮短會員
年資之規範可言,原告當初加入聖安宮老人互助會時,係
審閱過章程之約定,並認同慰問金發放之標準,而依管理
規章繳納會費等支出,且由100年5月起繳納迄102年6
月間,時間非短,堪認原告應係與聖安宮老人互助會及其
後手臺灣樂活共濟會均成立意思合致之契約關係,期間原
告亦未曾表示過任何遭受被告二人侵權之主張,是被告二
人應無任何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臺灣樂活
共濟會更改章程縮短會員年資一事,經證人 張國蓬 即臺灣
樂活共濟會會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認識林
建甫?)林建甫是102年3月底說他的協會經營不下去,
希望我代為接管,...102年4月14日我才正式接管,...
」、「(問:你們臺灣樂活共濟會何時決議要將入會的年
資減短?例如3年改為2年?2年改為1年半?)是接管
後才開會,也就是大約102年5月底決議。」等語;及另
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679號)
證人 洪寶山 即聖安宮老人互助會與臺灣樂活共濟會組長於
103年1月27日偵訊中所為:「(問:你知不知道原本慈
善會會員權益是在什麼情況下被更改的?)據我所知,這
兩會在交接時,張國蓬及林建甫沒有談到會員權益變更的
問題。」等語之證述可知,核與被告二人所稱:係臺灣樂
活共濟會接手後始決定更改章程縮短會員之年資等語相符
,堪以認定。承上,被告林建甫於轉讓權利予臺灣樂活共
濟會時,並未更改章程約定私自縮短會員之年資,此一更
改章程之舉動應係臺灣樂活共濟會於接管之後之102年5
月底,由臺灣樂活共濟會之會長張國蓬提議後,開會決議
而定,此一決議,連同之後臺灣樂活共濟會就上揭決議內
容僅通知組長、而未通知會員之行為,均屬臺灣樂活共濟
會之決定,而與聖安宮老人互助會無涉,原告以其會員年
資遭減縮而主張身為聖安宮老人互助會會長、組長之被告
2人對其侵權一節,應屬誤解,並無理由甚明。
3.再參以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
679號)證人 陳秀琴 即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之秘書長於102
年12月19日偵訊中證稱:伊不清楚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之財
務狀況,但被告林建甫退票後,組長要求伊協助繼續經營
,伊遂拿土地貸款200萬元交給被告林建甫以讓互助會繼
續運作等語,足見被告林建甫確曾透過他人協助,試圖繼
續運作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之業務,故於原告並未提出被告
林建甫未繳交會費予後手、或挪用聖安宮老人互助會資金
等具體相關事證前,應認被告林建甫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權益之情事。另被告林錦蘭係負責招攬會員、代收會
費之聖安宮老人互助會組長,每招攬一名新會員得以從中
抽取傭金等情,經原告陳稱明確。衡情被告林錦蘭應無就
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之財務狀況加以影響或決定之權限,甚
至,其對於互助會之總體財務運作亦欠缺詳實瞭解之機會
,是尚難以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之經營不善,歸諸於被告林
錦蘭之招攬及收費行為甚顯。況原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679號)102年9月12日
偵訊中亦為:「(問:當時你為何會同意加入該慈善會?
)我先生的母親以前有加入過,我先生媽媽過世後,有收
到老人互助會所給付之互助金,...」等語之陳述,有99
年8月10日現金128,020元之支出傳票在卷可按,堪認原
告對於加入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之原因亦受到先前其他親人
類似經驗之影響,進而產生相當之信賴與意願,並非全然
受到被告林錦蘭之鼓吹與招攬至明。是於原告並未提出被
告林錦蘭欺騙其加入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之具體證據前,應
認被告林錦蘭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二)契約關係部分:
1.查原告與聖安宮老人互助會簽立契約後,原告乃自100年
5月起按時繳納會費等相關費用迄102年6月間,而聖安
宮老人互助會係於102年3月間轉讓予臺灣樂活共濟會承
受等節,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於臺灣樂活共濟會承受權
利後,尚繳納了102年4月、102年5月、102年6月共3
期之會費,有聖安宮慈善會A、B組列印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足徵原告對於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臺
灣樂活共濟會一情,應屬知情,且認同該移轉之效力,而
進一步地繼續繳納相關之費用。原告原本與聖安宮老人互
助會間之契約關係,於聖安宮老人互助會將權利義務轉讓
予臺灣樂活共濟會時後,即行終止,並於原告知悉臺灣樂
活共濟會承受原聖安宮老人互助會權利義務、並繳納會費
予臺灣樂活共濟會時,視為原告與臺灣樂活共濟會成立一
新的契約關係,其後原告與臺灣樂活共濟會間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均應依照臺灣樂活共濟會之章程相關規定為之
。承前所述,臺灣樂活共濟會於承接聖安宮老人互助會時
,並未更改章程或會員之權利義務規範,原告亦依據臺灣
樂活共濟會承襲而來之管理規章,繼續繳納與臺灣樂活共
濟會訂立新契約後之3期會費,是應認原告與臺灣樂活共
濟會均應受該新契約之拘束,除有合意變更之情形,任何
一方均不得擅自更改契約之內容。原告其後倘認新契約中
有遭一方擅自更改約款之情形,而欲主張解除新契約、回
復原狀,應以臺灣樂活共濟會作為請求之對象,始屬適法
。
2.今臺灣樂活共濟會於102年5月底,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
況下,擅自決議變更新契約之內容、縮短原告會員年資之
計算標準,臺灣樂活共濟會自屬違背前述新契約之雙方合
意精神,原告得對臺灣樂或共濟會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
狀無疑。至原告對於其與聖安宮老人互助會間契約成立期
間(即100年5月間至102年3月間),倘原告認為聖安
宮老人互助會有何其他違反契約約定之行為,足以影響原
告之權益,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之今日,自僅得依據契約關
係以外之請求權基礎加以主張、回復權益,原告現以原任
聖安宮老人互助會會長、組長之被告二人為被告,起訴請
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亦屬無理。
(三)綜上,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因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權益、或違背契約約定影響原告權益之情事,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條之立法精神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
認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而為如上聲請之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