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5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陳國政
       沈里麟
被   告  張力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8日
下午1時30分許,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因駕駛不慎撞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之訴外人 莊訓化 ,致莊訓化受有雙側大腦多處挫傷性
出血、左側大腦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枕骨蝕骨性
病變、顏面及左手裂傷、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賠付莊訓化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025元、交通
費95元、看護費8,400元,合計27,520元。被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係酒後騎乘機車,呼氣酒精濃度測得0.29毫克/公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0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推定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應對莊訓化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莊訓化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否代位行使莊訓化對被告之請求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度2項、第191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與莊訓化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發生擦撞,莊訓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大腦多處挫傷性
出血、左側大腦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枕骨蝕骨性
病變、顏面及左手裂傷、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29毫克/公升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份、現場蒐
證照片20張、莊訓化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7至42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因駕駛不慎擦撞莊訓化
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20條規定,依前揭法律規定推定為有過失等語,惟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本
件被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應適用上開條文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係關於「慢車」即自行車或三輪以上
慢車之規定,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案發後為警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0.29毫克/公升,固超過修正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標準,而有酒駕之事實,然被告之
呼氣酒精濃度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
0.55毫克數值,其為警實施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受測「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
」、「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
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
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測試結果
均無不合格之情形,被告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犯嫌,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87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
78頁),已難認定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之責。再者,
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即陳稱:伊車後視鏡與一部左
後方同向駛來要超越伊之輕機車後視鏡擦撞致肇事等語,有
上開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依其所述係遭莊
訓化超車時擦撞,而非於駕車過程主動撞及莊訓化,已否認
其有過失,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駕駛不慎之其他過失,或被
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具因果關係提出證據
,尚難認定係因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系爭事故,而與莊訓
化受傷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莊訓化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無足憑採。
㈡原告得否代位行使莊訓化對被告之請求權?
⒈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者,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
係考量被保險人如明知有禁止規範,猶執意違反禁止規範駕
駛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
善意原則,且避免被保險人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
制風險,自應於例外狀況即被保險人有無照駕駛、酒後駕駛
等惡意行為之情形下,使應負終局責任之被保險人負其應負
之責任;僅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之強制保險,為保
障受害人起見,乃規定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
險人向加害人代位求償之權利。惟被保險人因此所負之賠償
義務,仍不得大於其因侵權行為應負之填補損害義務,否則
非但社會保險分擔加害人賠償義務之立法美意盡失,更額外
課予被保險人原無之義務而有失公平;是保險人依上開規定
得行使者,為代位權之性質,即屬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保險人得行使請求權之前提
,自仍限於加害人對受害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範圍內,此觀
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時,
立法理由明載係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
因果關係,而修正該條第一項序文等語即明。
⒉被告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本件尚難認定係因被告酒後騎
乘機車之行為肇事系爭事故,而與莊訓化受傷之結果具有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莊訓化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既無從認定係因被告飲用酒
類騎乘機車,導致被保險之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即與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行使
該條第1項第1款之代位請求權。是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賠付予
莊訓化之保險金27,52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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