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79號上訴人鴻福大街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複代理人 洪士淵 律師被上訴人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律師
陳宗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趙志明 ,已變更為乙○○,經其於民國95年7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96年2月1日變更為丙○○,有被上訴人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4頁),經其於
96年5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在其社區設置LE供電放大器(以下簡稱放大器)7枚如原判決附件2所示之不當得利計新台幣(下同)1,118,394元(聲明㈡部分),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31,800元(聲明㈢部分),共計1,450,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95年11月
7日以上訴補充理由㈢狀擴張7枚放大器自92年11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電費使用對價之不當得利計40,631元(152.75元X38月=40,631.5,元以下捨棄),及自上訴補充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減縮5枚放大器自89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之電費使用對價9,165元(1,833X5=9,165)及計算7枚放大器不當得利四捨五入差額74.5元共計9,239元(上訴人於原審以每枚放大器每月使用電費153元計算,上訴人嗣於本院以每枚放大器每年1,833元計算,元以下捨棄,),及1,450,1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㈢狀繕本送達即95年11月1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至第134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4月1日簽訂進線同意書,約定自8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於鴻福大街社區內架設放大器2枚,並支付使用對價3,666元予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竟私自在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至115號、成章一街101巷2號至12號、成章四街92號至104號、91號至103號、117號、119號、福德路127號至135號、福德路129巷12號至15號地下一樓(以下簡稱系爭社區)之天花板、樑柱另設置放大器
5枚,被上訴人總計設置7枚放大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並於進線同意書屆期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放大器而未支付任何費用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即設置系爭放大器,迄仍拒不回復原狀,自有妨害上訴人社區公寓大廈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無權使用上訴人電梯電路纜線、電費,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電費損失,其不當得利金額詳如原判決附件1、2所示。另被上訴人安裝有線電視電纜施工不當,造成上訴人社區對講機受損,經上訴人多次電請及函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委由訴外人長業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業公司)承作修復對講機工程,共支出修復費用331,800元。爰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七枚放大器予以拆除,並按月賠償或補償上訴人26,271元。若拆除之請求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補償上訴人26,271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8,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800元。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原訴之聲明㈠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31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0,955元,及自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㈢狀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631元,及自上訴補充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逕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裝設放大器之目的係為使用戶得以收看有線電視,而每當用戶增加到一定數目時,即有增加放大器之必要,惟關於將來所需放大器數量,及因此可能實際發生之電費金額,實難估計。因此,兩造簽署進線同意書時,乃約定不論放大器之數量為何,均以將來可能實際發生之電費最大值即3,666元計,作為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安裝放大器之對價,並於進線同意書第3條註記已安裝之放大器類型、數量及補償電費總金額,則被上訴人另裝設5枚放大器部分,係依據進線同意書為之,為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縱認進線同意書定有期限且被上訴人僅能裝設2個放大器,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且系爭放大器每枚每月所生電費僅為9.504元,故每枚放大器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僅為9.504元。另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社區對講機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裝設放大器或為社區住戶安裝第四台所致,故其此部份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曾於89年4月1日簽訂進線同意書。被上訴人未另行取得上訴人同意即增設5枚放大器。且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另行增設5枚放大器乙事對證人 謝萬浩 提出竊盜告訴,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6月16日以91年度調偵字第3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於社區住戶欲收看有線電視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須向上訴人提出申請,再由上訴人向業者申請,有進線同意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頁、第310頁至第3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27頁至第328頁),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在系爭社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位置之天花板、樑柱上設置7枚放大器,並於進線同意書屆期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放大器而未支付任何費用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無權使用上訴人電梯電路纜線、電費,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電費損失,其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另被上訴人安裝有線電視電纜施工不當,造成上訴人社區對講機受損,上訴人委由長業公司承作修復對講機工程,共支出修復費用331,800元,固據提出社區平面圖、進線同意書、放大器照片、長業公司90年4月11日書函、估價單、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社區弱電箱照片、拆卸對講機介面、社區決算表、財務收支明細、財務報表、被上訴人公司收視訂戶合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頁至第27頁、229頁至231頁、第310頁至第32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有權提起本件訴訟,查:
㈠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又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又共有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其職務如下: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二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三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四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五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六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一○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一一其他規約所定事項。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34條定有明文(95年1月18日修正為第3條第
8款、第36條)。故依前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為其主要職務範圍。參酌⒈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⒉住戶違反第9條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⒊公寓大廈有第13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31條規定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區分所有權人。⒋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⒌住戶有第22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全體住戶之利益提起訴訟,並非屬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故除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有特別規定者外,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自應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始得為之。
㈡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停車位上方天花板、前方
樑柱、電梯口旁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位置設置7枚放大器,經原審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壢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有中壢地政事務所92年12月31日中地測法字第0920093900號函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26頁、第130頁),依上說明,系爭放大器設置地點既屬建物所有人所共有,且安裝電視電纜施工不當,造成上訴人社區共有之對講機所受損害,自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公寓大廈共有部分設置放大器7枚,受有如附表之利益,致全體共有人受有損害,及安裝電視電纜施工不當,造成上訴人社區對講機所受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其既非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亦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得逕行提起訴訟之事項,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決議授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規約據以證明其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2頁)。惟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乃係共有人之所有權,係存在共有物全部之上,就具體共有物之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會影響共有人之權益,故無論其對共有人是否有利,均應得分別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社區之共有人,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置7枚放大器之不當得利,及安裝電視電纜施工不當,造成上訴人社區對講機所受損害,亦非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人處分、變更、設定負擔之問題,上訴人援引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得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至公寓大廈管理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亦均未賦予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殊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無理由,則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設置7枚放大器如附表之不當得利,及安裝電視電纜施工不當,造成上訴人社區對講機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表┌─────┬──────┬──────┬──────┐│項目│每月對價│無權使用期間│金額│├─────┼──────┼──────┼──────┤│1.電梯電路│①進線同意書│①進線同意書│①進線同意書││纜線使用│約定之2枚│約定之2枚│約定之2枚││對價│:7200元。│:34個月。│:244,800元│││(1,800×2×│(90年1月1日│(7,200×34│││2=7,200)│至92年10月│)││││)││││②被告私自設││②私自設置之│││置之5枚:│②私自設置之│5枚:│││18,000元。│5枚:│828,000元│││(1,800×2×│46個月。│(18,000×46│││5=18,000)│(89年1月1日│)││││至92年10月底│││││)││├─────┼──────┼──────┼──────┤│2.電費使用│進線同意書│90年1月1日起│7枚放大器││對價│約定1枚:│至95年12月31│76,986元(33X│││3,666/2=│日計6年│7X6=76,986)│││1,833元│││││││││││││││││││││││││││││││││││││││││││││││││││││││││││││││├─────┼──────┴──────┴──────┤│總計│244,800元+828,000元+76,986=1,149,7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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