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騰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騰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被告呼氣酒精測定值雖未達0.25毫克,然輔以駕駛者之車輛碰撞正常行進或停止狀態之人、車或其他固定物之客觀事實時,亦可判定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範圍。本件被告於駕車行進中竟失控撞擊對向車道之車輛,且被告亦自承本次事故與其酒後駕車有關係,其因飲酒造成注意力較不集中等語(偵卷第38頁),自足認定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駕駛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書所犯法條記載為同項第1款,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服用酒類,注意力顯著減低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貿然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其肇事之行為並無造成人員傷亡,此次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23號被告丁騰暉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騰暉於民國103年4月9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基隆市○○路菓菜市場,飲用威士比飲料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駛經基隆市西定高架橋中段,因不勝酒力導致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失控,擦撞對向車道由 林姜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蔡瑞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周基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姜豪、蔡瑞文、周基昌3人於警員到場詢問時,均未陳述受有傷害),嗣由警據報到場處理,經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丁騰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功能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此3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為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致釀成車禍。另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屬抽象危險犯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罪責益顯灼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林姜豪、蔡瑞文、周基昌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吻合,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測定值雖未達0.25毫克,惟依上揭說明,可知被告已有駕駛能力劣化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其飲酒後造成其注意力較不能集中等語,堪認被告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