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17號聲請人 郭怡君 相對人勇實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昆 債務人 潘良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潘良男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12月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⑴102年12月10日、⑵103年1月6日、⑶103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⑴600,000元、⑵2,000,000元、⑶1,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分別為⑴103年6月10日、⑵103年7月5日、⑶10
3年7月22日。詎債務人潘良男自上開借款期限屆至後,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而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於103年9月22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述聲請人所提出本票發票日期適與相對人與原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合約之日期接近,因原地主係以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訂之多數比例出售土地,而債務人潘良男屬不願出售之少數,故有可能是為阻止本件土地交易而與聲請人為通謀虛偽之合意,以不實之債權設定抵押權云云。惟查,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且聲請人就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按期清償,業已提出本票3紙為證,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