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皓
陳聖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兄弟,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晚上11時許,以 阮氏乖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登記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丙○○聯繫,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價格購買丙○○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之iPHONE5S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真,雙方約定於翌(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丙○○住處前交貨,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溫泉路68巷9號前,並由乙○○下車與丙○○交易,丙○○將上開iPHONE5S手機交付予乙○○檢查後,乙○○佯稱上車拿錢付款,上車後即關上車門欲離去,丙○○見狀即擋在車前並趴在汽車引擎蓋上制止之,甲○○不顧丙○○之安危,仍繼續駕駛,旋丙○○不支自引擎蓋滑落地上,甲○○即加速駛離。嗣經丙○○記下上開車輛車號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iPHONE5S手機自102年12月14日至1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發現上開iPHONE5S該手機曾由 吳易儒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插卡使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指認紀錄表;㈢證人即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員工 陳振庭 於警方查訪時之
證述、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影本1紙、上開RAE-7103號租賃小客車GPS定位系統資料1份;㈣證人少年何○○、阮氏乖於警詢時之證述;㈤證人吳易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指
認紀錄表(指認被告乙○○);㈥證人 黃建承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指
認紀錄表(指認被告乙○○)、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㈦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㈧證人吳易儒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㈨被告乙○○之臉書列印資料。
二、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假買賣真詐財之方式詐害告訴人丙○○之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佳,已具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少年何○業共犯本案乙節,經查,公訴意旨所指少年何○業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其犯行無法證明,業於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少調字第319號裁定不付審理,有上開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參,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少年何○業為本案共犯,自不宜遽認被告2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公訴意旨所指此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末按,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且依約完成給付,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甲○○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另考量被告甲○○年紀尚輕,倘令其等即刻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未必有助於其等再社會化,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至被告乙○○前於102年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533號、第1936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前開起訴書1紙附卷可考,本院認本案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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