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第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李仁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月1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丙案);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罪)、3月、7月(5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丁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戊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丙、丁、戊三案,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6罪)、1月又15日、3月又15日(5罪)、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7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98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己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庚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辛案);己、庚、辛三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壬案),壬案與上開己、庚、辛三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11月30日(後因於假釋期內再犯罪,假釋案業經撤銷,有殘刑尚須執行而未執畢)。
㈤又於上開㈣之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三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前述假釋因此遭撤銷,而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2日,現在監執行中。
二、本案事實詎李仁順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所述方法,施用海洛因:
㈠102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二信中學內某電塔旁,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4)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基隆市○○區○○街○○○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102年12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
4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李仁順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送達採尿通知書,於翌(31)日上午9時45分許,到案接受採尿送驗,李仁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而驗尿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仁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起訴判處罪刑與執行完畢等詳情,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次犯行,縱均在其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是本案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李仁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另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
2年12月18日(犯罪事實㈠)、103年1月15日(犯罪事實㈡)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犯罪事實㈠,Z000000000000,犯罪事實㈡)各1份(詳10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卷第14、15頁;103年度毒偵字第301號卷第5、6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李仁順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雖係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然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警員僅係因其前開身分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詳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01號卷第3頁反面),其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該次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本件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另本院犯罪事實㈠,係因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11月
14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000571號搜索票,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內查獲,是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已因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始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實施搜索,該次犯行非屬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該次犯行,縱其於警詢時自白該次犯行,惟被告為警搜索查獲前,偵查機關已掌握其犯罪事證,自未符自首條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衡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顯見被告缺乏戒斷決心,又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賭博、轉讓禁藥、搶奪、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高中肄業)、業工、經濟(貧寒)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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