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楊順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29日、88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87年度偵字第4785號及88年度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4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91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5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戊案);丁、戊二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丙案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4年11月12日(下稱第一次假釋,後因於假釋期內再犯下述己案,假釋因此遭撤銷,有殘刑尚須執行而未執畢)。
㈣又於上開㈢之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己案),前開㈢所述之第一次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3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庚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辛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己、庚、辛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3月,並就己、辛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與庚案及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壬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癸案),壬、癸二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子案),並與上開壬、癸二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99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丑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寅案),丑、寅二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卯案)後,與丑、寅二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9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4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判決以不合法定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辰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04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巳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午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第二級毒品)、8月(2罪,第一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未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申案);辰、巳、申等案接續執行(尚未定刑),現在監執行中。
二、本案事實詎楊順傑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3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犯之毒品案件未到案而遭通緝,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經警在基隆市○○路○○號巷口,見其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而當場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楊順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先後於87年10月29日、88年2月6日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並經本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件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傑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在卷;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詳103年度毒偵字第222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楊順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雖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而僅論以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嚴重;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又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外,另有偽造文書、侵占、妨害自由及數次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惟其就本件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高中肄業)、業工、經濟(勉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