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37號聲請人港中國際疏浚諮詢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冰 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啟益 營造(香港)有限公司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於國際管轄權之認定上,亦應類推適用。關於涉外事件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次按基於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當事人關於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應認其合意為有效,如明示合意為排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即排他之國際合意管轄)者,該當事人所合意之國際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而生排除其他法定非專屬管轄之效力。於此情形,應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先後向聲請人借款美金共計3,560,000元,清償日為103年5月15日,為擔保該借款,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船舶(下稱系爭船舶)設定船舶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船籍所在地之船舶登記主管機關香港海事處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及債務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屆期未清償債務,經聲請人催討後仍未依約清償,且系爭船舶目前停靠於台北港內,有台北港在港停靠船舶紀錄為證,爰依民法第873條、民事訴訟法第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聲請執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在香港設立登記之公司,系爭船舶係依香港法律註冊登記,並依香港法律設定船舶抵押權予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中國香港海事處核發之系爭船舶註冊證明書、系爭船舶押記登記證明書、系爭船舶抵押契約、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註冊處核發之公司註冊證書影本附卷足憑,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復查,本件依兩造間船舶抵押契約內容所載,兩造就船舶抵押契約合意約定受香港法律「管轄」,並依香港法解釋及「執行」,因船舶抵押契約所引起之所有「爭議及索賠」,均應提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依據倫敦海事仲裁協會公告之最新仲裁規則在香港以「仲裁方式」解決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船舶抵押合同之內容七、「法律及管轄約定」在卷可考,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船舶抵押權之執行等爭議涉訟,合意選定香港法院為排他、專屬之國際管轄法院。於此情形,我國法院即因當事人之「排他的合意」而喪失其管轄基礎,應僅受選定之香港法院得排他的行使管轄權,始符合當事人利益及對管轄法院之合意。
四、末按,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另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
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違反當事人間管轄合意,本院無管轄權,復因管轄法院為香港法院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移送裁定,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237號│├──────┬────┬───┬────┬───┬───┬─┬───┬──────────┬───┤│船舶名稱│IMONO│呼號│種類│總噸數│淨噸數│數│所有權人│船籍││││││││量│││├──────┼────┼───┼────┼───┼───┼─┼──────────────┼───┤│XINGHAI9001│0000000│VRMW8│DREDGER│14026│4207│1│啟益營造(香港)有限公司│香港││││││tons│t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