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明知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欠缺資
金新臺幣70萬元,務必另以房產向銀行借貸,經銀行評估過
,且多次與被告連絡,並告知被告可增貸70萬元,被告先為
騙取原告將該新台幣(下同)300餘萬元房產信託登記於名
下,即以其身世處境需人幫忙及向銀行以年利率百分之2.7
借款150萬元,若未使用而放款銀行會損失利息,而要原告
為減經其貸款壓力以較高利率百分之4供原告週轉,於97年
9月22日扣除利息5千元將495,000元匯給原告,原告立借據
及簽發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5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
發票日為97年9月22日、到期日為97年12月22日,以下簡稱
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亦承諾其房產登記於名下後,會配
合銀行將增貸之70萬元給予原告,惟事後經銀行多次連絡被
告,竟為讓原告無法取得70萬元貸款,故意向銀行說不利於
原告之事實,致令原告無法取得70萬元貸款而發生信用損失
,原告因未即時取得該貸款而資金週轉發生困難,至今仍無
法回復損失。原告因此受被告欺騙而開立系爭本票,並於97
年12月19日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877號存證信函撤銷遭詐
欺所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然已撤銷該意思表
示,故系爭本票已無效,被告竟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實屬
非是。另就被告因明知已害原告無法取得銀行貸款70萬元而
蒙受損失,即承諾將前借即系爭50萬元,支應原告此70萬元
缺口,並約定於97年10月20日匯給原告另不足之20萬元抵充
其因害原告無法取得銀行之上開貸款70萬元,防止原告之損
失,惟事後被告未依約履行,此有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自認
:「經本人與台端商議後,決定由本人借貸台端70萬元供解
燃眉之需,本人借貸50萬元予台端後,因經家人提點未與渠
等商量即抵押房屋貸款實過魯莽,從而暫時未將後續20萬元
匯入。」等語,資以證明確實係因被告之故而無法取得70萬
元之貸款,且依據雙方所簽訂之信託契約亦規定「應盡保密
義務與遵守本約責任」,被告竟未遵守上開約定故意違約洩
密告知其家人,遂遭阻止,而發生故意不讓原告向銀行增貸
而違約,造成損害原告之名譽與信用法益之情事,依上開規
定,被告對原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之損害共計
為1,401,912元(計算式為:①遭訴外人日盛銀行追討598,6
63元;②遭訴外人富邦銀行追討790,681元;③申報轉讓契
約書印花稅1,567元及代書費用6,000元,計7,567元;④被
告詐得而依返還不法利息5,000元;①+②+③+④=1,401
,912元),故本件原告依法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主張抵
銷之,是原告自不應負擔此本票債務,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被告不存在。(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強辯要對原告提出詐欺罪告訴云云,惟被告係透過詐欺
方式取得系爭本票暨借據,其上原告之簽名已依法撤銷無效
,要無本票債權存在事實已明,何來原告詐欺,被告所辯,
實非可採。又縱使有該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因被告深知造
成原告之損害,亦已自認事後與原告達成合意,以被告前已
向銀行之借款150萬元,其中70萬元,先供原告使用,而系
爭本票50萬元僅是其中一部分,原告係為尊重而依據被告承
諾使用系爭50萬元,非被告虛構「花招盡出、惡意賴帳」,
要難與詐欺罪相繩,被告所言,顯不足採。
(二)又被告復辯以「未騙取原告將房產信託伊名下,係原告央求
無償借名予原告,幫忙原告貸款,契約書乃原告個人擬定,
信托契約書對原告實百利而無一害,被告僅負擔義務,並無
任何利益可言,單純好心借名幫助原告貸款,系爭不動產根
本非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是否有權與被告
簽訂信託契約已有疑義云云」,惟查信託契約書既經被告親
自簽名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已詳細審閱,則是否為原
告央求、原告個人所擬定、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是否有權
簽訂信託契約,均無礙該契約書之真正即應具備之法律效果
,原告所提出者既非「偽約」,原告亦無施用詐術,或因此
取得任何利益,自與詐欺構成要件不合。次查被告亦不否認
無償借名,幫忙貸款乙情,果如被告有任何條件要求,顯均
應於簽約前提出,豈可簽約後,再推以無償借名,對其無任
何利益,對原告實百利而無一害為藉口,即任意違約損害原
告,且房產市值300萬元,非小額數十萬元之財物,是原告
長輩努力取得,若無被告一再承諾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原
告焉無任何承諾及約定即可隨意任意登記予毫不相干者名下
,且對於登記被告名下,對於被告信用狀態以加持作用,顯
見被告並非「僅負擔義務,並無任何利益可言」。又查原告
係97年9月22日取得50萬元,方敢無猶豫卸下心防而信任被
告願無償借名貸款乙事,此由同年月24日始敢與被告簽立信
託契約可明,則從97年9月17日被告先口頭承諾,再由被告
要求原告以高利率借款50萬元並給付5千元利息及簽立借據
暨系爭本票至簽立信託契約過程之環節以觀,足徵其間與被
告之詐欺行為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非與本件無關。
(三)被告於97年9月17日口頭承諾借名貸款前,即已先於同年月
2日向銀行貸款150萬元,非被告所辯造成原告損害後,再商
議以其名下房屋抵押借款供原告使用,被告不願向銀行幫忙
原告貸款且毀壞原告之詐欺行為,遭銀行發覺,銀行多次告
知原告要小心,再經原告與被告確認後,被告亦經銀行告知
,已對原告造成無法補救之損失,被告遂與原告商議願借系
爭借款50萬元,再於97年10月20日補匯20萬元,詎被告未依
約履行,因之,原告僅不過依約繼續使用系爭款項,依法用
以抵償其所製造予原告之困擾與損害,焉有詐欺或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之理。
(四)被告雖於97年9月17日前已先口頭承諾若將房屋信託其名下
,願幫忙取得70萬元貸款,以彌補同年10月20日原告資金缺
口,次日並親自簽名填妥申請貸款其銀行內部提供之借款申
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並給予其私人身分資料、在職證
明等備齊銀行貸款所需文件,原告雖對其品性疑慮,仍依銀
行規定進行銀行貸款審核,其見原告對其不信任似猶豫觀察
中,尚不敢與之簽信託契約書,未進行過戶,在其一心想從
中取利心態下,即以其先前已貸款150萬元放銀行會有利息
損失,誘騙原告替其分擔利息,亦可騙取原告信任,其處心
算計一舉兩得,其既開口,原告又見其於同年9月22日旋交
給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款項,遂基於互信互助互惠簽下
系爭本票及借據,並給付5千元幫其承擔高額利息,隔兩天
同年月24日復與之簽下信託契約書。本年7月29日板檢偵訊
,檢察官問:「原告如何向其借系爭款項?」其支支吾吾答
不出來,檢察官一問再問好幾次,其均語焉不詳:「不是原
告向其借的,是其主動要將錢放在原告這裡,要賺較高額利
息錢。讓原告投資理財,因為對原告很信任。」惟查斯時原
告並不缺錢,是在一個月後同年10月20日才有因欠日盛銀行
50餘萬須返還,而只要原告以系爭信託房產向銀行貸款即可
以利率2.3%取得增貸70萬元共220萬元資金,並償還前欠150
萬元,故而不知應以何名義收授此款,乃自行以「借貸方式
」而書寫借據,實則並非原告於斯時向其先開口借款,其亦
於本件98年3月31日自認:「原告有拿現金5千元給我,讓我
賺利息錢。」有其民刑事自承之證詞可憑,則原告何有施用
詐術,焉有詐欺可言。被告於偵訊亦不否認銀行原是願意增
貸給原告70萬元,是其故意跟銀行講其不清楚須貸款始遭銀
行駁回,另有其所寄存證信函坦承不諱,且於本件98年5月7
日庭訊向審判長自認:「(審判長:「是銀行不借還是你不
借?」)我不借。」,「信託契約書對我沒有任何義務,所
以我沒有幫原告貸款。」、同年6月4日更向審判長自承:「
銀行放款人員來我跟我確認的時候,問我是否為當事人?房
地在何處?房地是誰的?要借多少?我回答不清楚,因為我
認為房地仍然是 劉妙真 的名字,房地還沒有過戶給我,若我
借了錢,但是我沒有負責房地的權利及義務。」、同年7月
23日又自認:「需要借款金額,借款地點,都是原告教我說
的,銀行的貸款人員是用電話審核,我答應幫原告貸款,都
是原告去洽談的。」、「我是說我不清楚貸款金額詳細數額
,以及房屋所在地點,如果有問題要詢問原告,因為我認為
我只是一個人頭。」、「房屋的價值為何我不清楚,如果答
應貸款,房屋原先已經有150萬元債務,我還要負擔70萬元
的債務。」等等,均足以證明銀行稽核人員在與被告確認時
,單純僅就系爭房屋貸款就被告所親填給予銀行之書面:借
款申請書及親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予以確認,銀行「承
辦人員」資深副理丙○○告知原告,於此之前已耗時耗力多
次以電話跟被告先為聯絡及討論貸款內容,均獲其首肯,並
約略教導過被告,銀行稽核會再與之做同樣事項之最後確認
,即會准貸再請被告至銀行進行對保核保開戶撥款等手續,
經其與被告多次確認後准予承貸,即都由其與被告直接聯絡
,被告竟在最後稽核人員一通電話確認時,故意不依照被告
書面親寫貸款文件及向原告與銀行承辦人員之承諾與稽核人
員確認,誠與告知銀行稽核不須貸款給原告並無二致,被告
對以此手段始可阻止原告取得貸款,並害及銀行承辦人員丙
○○小姐被記過,當知之甚諳,楊小姐事後對於未能取得貸
款之原因,亦有告知被告,還狠訓被告一頓,說原告及伊會
遭其害死,並將文件退予被告並非寄給原告,此乃銀行必要
手續,為當然之理,此有被告提出被證二第二頁被告簽名處
之傳真可證(因原告給予被告非傳真者,給予銀行是以傳真
方式),且原告獲銀行通知時,還不敢置信被告敢如此,銀
行因原告無法相信,還說都有錄音可給原告聽,被告如何想
害死原告而對銀行稽核亂講,不按所填書面講,復經多次向
被告確認,其確告知其深知如此始可阻止原告取得貸款,因
對其毫無利益,原告才會多次問其:「為何要這樣害我!你
存心要害死我!」後其才又多次承諾願將此50萬元再匯20萬
元於97年10月20日給予原告「解燃眉之需」,惟其並未遵守
約定,原告乃於同年月日撤銷過戶申請,被告惡行重大,故
意危害原告至此,未遵守兩造信託契約書之約定,造成原告
損害,至臻明灼。因之,系爭貸款案於書面電話複審時因被
告故意損害遭銀行駁回,後續被告到銀行對保、核保、開戶
及撥款等程序即無法進行,益證被告造成原告無法取得增貸
70萬元之損害,自應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負責損
害賠償責任,要非所疑。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狀第一頁第(二)點、第(三)點略以:『……被
告先為騙取原告將該300餘萬房產信託其名下,即以其身世
處境需人幫忙及向銀行以年利率2.7%借貸150萬元,若未使
用而放銀行會損失利息,………,惟經銀行多次告知被告竟
為讓被告無法取得70萬元貸款,故意向銀行說不利原告之事
,致令原告無法取得70萬元貸款而發生信用損失,原告因未
及時取得貸款而資金周轉發生困難,至今仍無法回復損失,
此有98年2月18日自聯徵中心取得之資料證明原告因被告詐
欺行徑,而無法取得貸款還款而分別於97年12月及98年1月
遭他銀行報逾期信用不良紀錄可佐……』云云,作為被告詐
欺原告簽立本票之事實基礎,惟原告所述根本一派胡言;按
被告根本未「騙取」原告使伊將房產信託於伊名下,而係經
原告央求,無償借名予原告,幫忙伊貸款,系爭信託契約乃
原告個人擬定,且參諸信託契約書之約款,對原告實集百利
而無一害,如信託協議書中約定:「……受託人(即本件被
告)因貸款所開戶頭之存摺及印章,由委託人(即原告)暨
受益人(即原告之女)使用,非經 渠等 同意,受託人不能自
行變更,受託人無權使用。……管理含承租買賣貸款繳息還
款等所有權人應有之權利,均屬委託人暨受益人,受託人應
遵從委託人之囑咐交代,無條件配合,受託人無權自行處分
、決定與干涉,以免影響委託人暨受益人權益。……受託人
返還本房產時,需依此印鑑請領一份印鑑證明給委託人或受
益人,無條件過戶至委託人或受益人名下。……若委託人發
生意外,所有權即屬受益人所有……」,參諸前開信託契約
條款,可見在在均保護原告及原告之女權益,被告僅負擔義
務,並無任何利益可言!蓋被告僅係單純好心借名幫助原告
借貸款項,銀行因本身業務考量不與撥款,亦非被告所能控
制,且被告根本未曾故意向銀行述說不利原告話語,此乃原
告臨訟編造,意圖構陷被告,原告若仍欲執前開陳述作為詐
騙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舉證。更何況系爭不動產根本非登記
於原告名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妙真),均自原告自稱伊
為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當時深信不疑亦未嘗查證,
然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是否有權與被告訂定『信託契約』已
顯有疑義,何況系爭信託契約與本票債權存在與否(被告是
否曾借貸新台幣50萬給原告)根本無涉,不容原告繼續模糊
焦點,混淆鈞院耳目!申言之,被告於97年9月22日依兩造
借貸契約匯入新台幣50萬元予原告,此有借貸契約、匯款單
據、本票乙張作為憑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執97年12
月及98年1月遭聯徵中心註記信用不良,亦與系爭50萬元本
票債權存與否毫無關連!承上,原告既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簽
立系爭本票,於起訴狀中復又無具體指摘被告如何施行詐術
、如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本票,原告所辯自不可採
。
(二)本件起訴書第四頁以降,原告另以:『……被告未遵守上開
信託契約書約定應盡保密義務與遵守本約責任,竟無故洩密
將兩造信託契約乙事告知其母親等家人,……雖此區區款項
仍無法補足抵銷原告之巨大損失,詳前已述,惟原告為節省
訟源,依前開法律揭示,亦只能犧牲認栽息事,依法主張抵
銷之。……』云云,稱欲行使「抵銷權」而主張與被告之借
款債權互相抵銷。本件被告根本未對原告負有任何債務,原
告無由行使抵銷權甚明;原告所稱之信託契約與本件無關,
且原告自始至終未曾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更遑論被告與
原告簽立信託契約時,根本係無償借名予原告,本質為好意
施惠行為,要難課以被告高度注意義務(況被告亦未有任何
違背信託契約之行為);復查系爭信託契約未訂有「違反保
密義務之效力條款」,原告根本無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密
約定而受有損害,進而主張信託契約之權利;退萬步言,縱
認被告應負保密義務(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惟保密義務應
遵守之範圍為何?違反之效力為何?原告是否被告行為受有
任何損害?受有之損害數額為何?是否與被告行為具備因果
關係?於起訴狀中全不見被告說明。質言之,倘原告欲主張
抵銷權,必先證明被告確實對伊負有債務為前提,再證明債
權之額度,倘若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該部抵銷抗辯自不
可採,彰彰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98年度司票字第3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依票據法第12
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
告否認尚有本票債權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
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
字第344號裁定影本、97年12月19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877
號存證信函影本、被告印鑑證明影本、97年12月31日三重中
山路郵局第1927號存證信函影本、信託契約書影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資料影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大同分處97年10月22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73091580
0號函影本及98年1月8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影
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對於與原告有簽訂信託契約及借據
之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原告於97年10月20日亟須資金70萬元,欲以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754地號面積69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63
4,及其上1122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路○○路○○號8樓之
3向銀行借款,上開不動產現登記在第三人劉妙真名下,原
告想藉被告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抵押貸款,被
告亦願幫原告貸款以救急,此為兩造所不爭,第三人劉妙真
與被告於97年9月17日與第三人劉妙真與原告訂立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被告於97年9月18日填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建
國分行抵押貸款申請書向銀行提出申請,有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影本、抵押貸款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被告原於97年9
月2日向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抵押貸款150萬元,有聯邦銀行三
重分行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97年9月2日存款明細影本附卷
可稽,雙方商議70萬之缺口由被告先將150萬元中50萬元借
與原告應急,約定原告於三個月後還款,另20萬元於97年
10月20日給付,兩造於97年9月22日約在聯邦銀行三重分行
,被告當場匯50萬元入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甲○○帳戶,原告於同日與被告另立借據
,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亦有匯款通知單、借據、本票影
本附卷可證,原告自承原告於97年9月24日與被告訂立信託
契約,有信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原告自承尚未辦理信託
登記完成,被告說不動產信託登記後,他會保證向銀行借得
70萬元,因為我仍質疑,被告才會匯款50萬元,已取得我的
信任,我才會簽信託契約,之後我有拿5,000元利息給被告
,其餘20萬元並未匯款。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1張之事實,惟經
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好意借
名與原告向銀行貸款,訂立信託契約,並允借70萬元救急,
先匯款50萬元,三個月返還,原告始訂立借據並簽發系爭本
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借據之原因關係均係借款,被
告實際付借款5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付被告利息5,000元,
被告未施用詐術,原告之簽發系爭本票簽立借據無陷於錯誤
之可言,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
立借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
真實。因此,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借
據,於97年年12月19日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877號存證信
函撤銷系爭本票簽發及借據簽立之意思表示,雖於97年年12
月22日送達被告,仍不生撤銷之效力,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
簽立借據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又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
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著有
判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契約第二條「受託人(被告應遵從委
託人之囑咐交代,無條件配合,受託人無權自行處分、決定
與干涉,以免影響委託人暨受益人權益。」並違反信託契約
第五條「雙方應盡保密義務與遵守本約責任。」之約定,竟
故意違約洩密,將信託契約已是告知其母親等家人,遂遭阻
止而發生故意不讓原告向銀行增貸,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被告未依契約書規定,遵守保密條款,復未
依約向銀行取得70萬元貸款,而造成原告信用破產之損害後
,又未依約借於原告70萬元,供原告解燃眉之需,而僅借予
原告50萬元,再次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
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遵守契約書中保密約
定洩漏契約書內容予其家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復未依約
定向銀行取得70萬元貸款,還惡意向銀行造謠,損害原告之
名義與信用法益,造成原告根本向銀行借不到錢而資金周轉
困難,再未依約定借予原告70萬元,一次次造成原告之信用
破產,爰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財產上之損害初步估計,97年11
月17日遭日盛銀行追討598,663元,98年2月24日富邦銀行追
討790,682元,申報轉讓契約書印花稅1,567元、代書費6,0
00元,計7,567元,利息5,000元,合計1,401,912元,主張
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顯見已無本票債權之存在乙節,惟被
告否認原告有諸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然查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無非以被告告知其家人而違反信託契約中保密協定,
並發生故意不向銀行貸款70萬元受有損害為其論述之依據,
固據原告舉證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承辦人員丙○
○為證,經本院傳喚證人丙○○到庭證稱:「(問:提示貸
款申請書,貸款為何沒成功?)貸款申請書為傳真申請,我
們要確認借款人的基本資料,及貸款細項包括借款金額、房
屋地點等。因銀行徵信人員打電話給借款人照會,借款人都
不清楚,所以無法貸款給借款人。」、「(問:被告是否有
告知銀行不要貸款?)因為借款人什麼都不清楚,所以銀行
不會撥款。銀行會向借款人確認上開項目,若借款人不清楚
,因為借款人如此,所以銀行無法貸款給借款人。因為借款
人連房屋買在那裡,要貸多少及房屋多少錢買的都不清楚。
被告是否有向銀行說不要貸款給原告,這件事我不清楚。這
件貸款是我經辦的,徵信人員有將此徵信情形告訴我。」等
語(見本院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對於銀行
徵信人員之電話詢問事項皆答稱不清楚,衡諸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一般人對於非自己所有不動產之情況皆不易記憶,為
事理之常,被告亦未對徵信人員說不借款之情事,尚難僅憑
原告片面指述而謂被告有故意不向銀行增貸之情事。且信託
契約訂立後,原告尚未辦理信託登記,本無法設定抵押履行
辦理抵押貸款,被告違法信託契約本旨,未完成增貸,亦無
債務不履行之可言,又原告以被告違反信託契約保密約定而
受有損害,業經被告否認,然而信託契約並無違反保密約定
之效果約定,則違反信託契約保密約定,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而可直接請求被告賠償,且對於違反信託契約保密約定,原
告受有如何之損害,損害與違反信託契約保密約定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向銀行申請貸款,因
徵信發生問題,無法貸款,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難認
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遭日盛銀行追討598,663元
,遭富邦銀行追討790,682元,申報轉讓契約書所花印花稅
1,567元、代書費6,000元,計7,567元,及利息5,000元,
合計1,401,912元,尚難認為係被告無法貸款而對原告應負
賠償之損害,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賠償。雖原告主張損害共
計1,401,912元,惟原告既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自亦不得
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其抵銷不成立,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難認為實在。綜上所示,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有其正當
之原因關係,自得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至明。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被告不存在,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胡明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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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新台幣)│(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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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寶玉 │97年9月│CH0000000│伍拾萬元│97年12月22│
││22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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