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調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調字第230號
原   告 翔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伯奇 律師
被   告 美吾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6號6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法人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路○○○號5樓,
其法定代理人住所亦在臺北市○○區○住里○○鄰○○街○○巷
 ○號6樓、臺北市○○○路○○○號5樓等處所,原告固然主張系
爭事件係本於契約之退貨履行地為嘉義云云,然兩造並未約
定有書面契約,況被告究竟有無退貨義務乃屬實體事項,自
程序審查而言,原告主張契約履行地管轄,並無依據,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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