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83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威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
萬零 陸佰伍 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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