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TTAJAYANTA(印度籍,已出境)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送達代收人: 康素娟 律師)選任辯護人 魏潮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152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頂好超市(下稱頂好超市)購物消費時,經該店店長乙○○察覺其係日前竊取店中鮮奶之外籍人士(所犯竊盜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提出錄影證據要求甲○○○○○付清款項,因乙○○對於外語不甚熟稔,於溝通過程中,由另名消費者丙○○熱心出面協助溝通,詎甲○○○○○竟惱羞成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超市內向丙○○辱罵「FU
CKYOU」、「BITCH」等語,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
經合法傳喚,於110年1月19日審理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必然對犯罪事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之證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乙○○、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事,認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79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66頁),然證人乙○○、丙○○之證述內容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稱,顯係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之區別,辯護人前開所指顯屬證據證明力問題,並非證據能力問題,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證人丙○○於108年5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無著,此有傳票、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1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則證人丙○○確因傳喚未到,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客觀情形,且其於偵訊時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丙○○於偵訊筆錄內容乃屬自由對答,其復於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且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丙○○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其證述與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不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6頁),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乃證據證明力問題,並非證據能力問題,且證人乙○○係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對其為訊問,並於具結後陳述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筆錄製作過程均經全程錄音,並使證人乙○○連續陳述,可信性極高,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乙○○供述時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其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亦應認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方法,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先前至頂好超市消費時有無付款一事與乙○○發生爭執,其有對乙○○辱罵「FUCKYOU」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丙○○之犯行,辯稱:當日我與乙○○發生爭執,丙○○用英文對我說很多印度人在臺灣偷東西,我覺得丙○○侮辱印度人,我因氣憤才說「FUCKYOU」,我無意要罵任何人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當日被告因與乙○○發生爭執,為抒發情緒才會辱罵乙○○「FUCKYOU」,丙○○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以「BITCH」辱罵其,而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辱罵丙○○「BITCH」,惟乙○○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被告有以「BITCH」辱罵丙○○,且丙○○於警詢中也僅稱被告使用「FUCKYOU」辱罵乙○○,而未提及自己遭被告辱罵「BITCH」一情,被告係因丙○○稱印度人常偷東西、欺負臺灣人,認為自己受到種族歧視,情緒激動,始有不禮貌的發言,但被告並無侮辱之意,且案發現場僅有丙○○、乙○○在場,被告縱有不禮貌之用語,衡情亦未貶損丙○○之人格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在頂好超市內與乙○○、丙○○爭吵時,口出「FUCKYOU」、「BITCH」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你們臺灣人太壞了,臺灣人都種族歧視,都欺負我們印度人,罵我跟乙○○「FUCK」,還罵我是賤女人,是被告先罵我們,將我們罵得很難聽,被告也有單獨針對我謾罵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2月18日,被告第一次在我面前拿牛奶沒有經過收銀台,我問收銀員,收銀員說被告沒有結帳。案發當日被告又到店內買雞肉,我看被告來,以為被告要來偷東西,我就看監視器埋伏,但這次被告有結帳,所以我拿手機給被告看,跟被告確認畫面中的人是被告本人後,我跟被告表示他買牛奶沒有付錢,但被告付完錢後,說不是他,說為何要付錢,我英文不好,所以兩人只有基本的對話,但被告肢體動作開始出來了,我問是否要叫警察,被告說OK,當時丙○○就過來,丙○○說她會說英文,但被告的情緒似乎更失控了,開始對我們罵「FUCKYOU」,之後都針對丙○○罵,像是「BITCH」等等,其他的對話我比較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12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拿手機出來,告訴被告說他之前偷店內的東西,並問被告手機畫面中的人是否是他,被告說對,並說會付錢,我請工讀生替被告結帳,但結帳後,被告情緒上來,就開始罵「FUCKYOU」,丙○○一開始想幫忙調解,要被告不要這樣,結果演變成丙○○跟被告說不要種族歧視、不要侮辱臺灣人,後來我有聽到「BITCH」這個字眼,「BITCH」應該是對著丙○○講,丙○○就生氣了,說被告怎麼可以罵她妓女,雙方用英文你一言我一句,類似對罵,後來警察來,被告還繼續罵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至第140頁),互核證人乙○○、丙○○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被告係因先前於頂好超市消費是否付款一事與證人乙○○發生爭執,因證人丙○○介入調解,雙方情緒高漲,被告進而對證人乙○○、丙○○辱罵「FUCKYOU」,並對證人丙○○辱罵「BITCH」等語,酌以證人乙○○於偵審中均經告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證人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於爭執時,因為氣憤,曾脫口說出「FUCKYOU」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益徵證人乙○○、丙○○證述上情,並非無稽。
是被告確有在前述時間、地點,以「FUCKYOU」、「BITCH」等語辱罵丙○○,應屬無疑。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乙○○雖於警詢中證稱:於107年12月18日晚間8時許,被
告在頂好超市內偷竊牛奶1瓶,當時我並未確定,是後來我調閱監視器影像才發現,案發當日被告再次到頂好超市,我發現後,當場要求被告付錢,被告有付,但言語很不友善,用一連串的英文辱罵我跟丙○○,我只聽得懂「FUCKYOU」,但丙○○聽得懂英文,知道被告用英文罵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未及提被告曾辱罵丙○○「BITCH」,然其偵查、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自己英文程度有限,但仍可聽得懂基本的對話,也聽得懂「FUCKYOU」、「BITCH」,被告確實有罵丙○○「FUCKYOU」、「BITCH」等語(見偵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本院卷二第135頁、第137頁)。辯護人固以證人乙○○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被告曾辱罵證人丙○○「BITCH」,而質疑證人乙○○嗣後證述之憑信性,然證人乙○○於警詢中已明確表示係因自己發現被告日前在頂好超市內竊盜,其要求被告付錢,被告以不雅言語辱罵其與證人丙○○,其因此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解釋:
因為警察是問我被告對我怎樣,並沒有問我有關被告對其他人的部分,警察沒有問,我就不會去回答,而我在警詢中之所以說被告用一連串的英文辱罵我跟證人丙○○,是因為警察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說就是被告罵我,後來被告與證人丙○○對罵,警察的問法與現在的問法不同,而且被告罵了很多,我不可能去算被告罵了幾句髒話,所以我在警詢中才會說被告用一連串的英文羞辱我與證人丙○○,而且因我是抓小偷的人,所以警察沒有特別問我被告罵證人丙○○的字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第140頁),本院審酌警察於訊問證人乙○○時,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以何言詞辱罵證人丙○○,此有證人乙○○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自難期待證人乙○○將當時情形逐一仔細交待,故無法僅以證人乙○○未於警詢中為此證述,即謂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審理時之證詞全盤不足採信。況被告與證人乙○○有關竊盜、公然侮辱之糾紛,業經雙方於108年2月13日偵查中達成和解,證人乙○○亦表示欲撤回告訴,此有該次偵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6頁),益徵證人乙○○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情。
⒉至證人丙○○雖僅於警詢中證稱:我因被告以英文不雅字句辱
罵我與證人乙○○而至警局提告,當日我前往頂好超市買東西時,發現被告與證人乙○○發生爭執,過程中因為被告不承認偷東西,所以就辱罵證人乙○○「FUCKYOU」,說證人乙○○不負責任、亂講話,被告在辱罵過程中,用臉看著我,我覺得也一起在罵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未提及被告有辱罵其「BITCH」,而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所不一,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丙○○於警詢中固未提及被告有以「BITCH」辱罵其,然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遭被告以「FUCKYOU」、「BITCH」辱罵等節,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且其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被告辱罵證人乙○○「FUCKYOU」時,臉有對著其,本院審酌雙方當時因口角糾紛,情緒高漲,被告於證人乙○○、丙○○在場之際,口出不雅言詞,被告辱罵「FUCKYOU」之對象顯包含證人丙○○在內,且被告與證人丙○○係於凌晨時分發生本件衝突,雙方情緒激動,實難期待證人丙○○對於爭吵過程之細節事項鉅細靡遺記憶在心,故尚不能以其於警詢中未明確提及遭被告辱罵「BITCH」一節,遽謂其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係因證人丙○○先對被告種族歧視,被
告始情緒激動而有不禮貌的發言,被告並無侮辱之意云云。然證人丙○○是否有對被告為種族歧視之言詞等情,尚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縱認屬實,被告倘覺自身權益受損,亦應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被告捨此不為,逕對證人丙○○辱罵上開言詞,其所為前揭辯解,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衡諸「FUCKYOU」、「BITCH」之英文語彙,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相當於中文之「幹你」、「賤女人」等,乃係性別冒犯及唾棄鄙視,實有不雅、輕衊之意,此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本件被告之所以會口出此等言詞,乃係因證人丙○○出面調解,而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被告既在與證人丙○○處於對立之狀態下,公然口出穢語,藉此表達不滿之意,顯有侮辱證人丙○○之意至明,故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公然侮辱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等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FUCKYOU」、「BITCH」一詞辱罵證人丙○○,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類似內容而對丙○○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與證人丙○○發生口角糾紛,而對證人丙○○辱罵具有負面評價之「FUCKYOU」、「BITCH」等語,損及證人丙○○人格、名譽,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名譽之法治觀念至明,所為尚無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科刑給予緩刑,然衡諸本案被告未能與證人丙○○所宣告之刑,尚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趙維琦、呂俊儒、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