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887號聲請人 黃小玲
左允文 左允杰 左允心 左允中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新北院 賢家潔 110年度司繼字第234號所為聲請人黃小玲、左允文、左允杰、左允心、左允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之規定,並無排除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適用,是以,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有錯誤亦應有適用,得依上開規定撤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左將為死亡時遺有遺產,有關其遺產之繼承及遺產稅之申報,聲請人全權委託 朱淳馨 辦理,並將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朱淳馨,此觀印鑑證明上申請目的均載明「不限定用途」可證,惟朱淳馨誤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然拋棄繼承並非聲請人之真意,爰請求准予撤銷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4號拋棄繼承之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4號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110年3月16日具狀聲請撤銷於110年1月20日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尚未逾法定一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又證人朱淳馨亦到庭證稱略以:伊係聲請人黃小玲公司委託的會計,聲請人請伊辦理被繼承人的遺產稅申報等相關事宜,伊本來是要來法院聲請被繼承人的限定繼承,但伊來法院櫃檯時拿錯文件,聲請狀上的當事人欄都是伊填寫的,印鑑章也是 伊蓋 用的,聲請狀遞出前後伊都沒有跟聲請人告知,嗣後伊向國稅局遞出遺產稅申報,經國稅局承辦人員告知怎麼全體繼承人都拋棄繼承了,伊始知悉意思表示有誤,伊平常只處理稅務事宜,對法院程序不熟悉等語,有本院110年4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錯誤意思表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