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同共有房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秀峯
林聖泰 林聖智 林聖彦 林雅芬 林雅婷 被上訴人即原告 葉文勇
葉王素芳 葉青樺 葉建宏 葉貞吟 葉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請求返還公同共有房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故上訴人應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陳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俾供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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