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中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俊中於民國107年2月16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李瓊慧 獨自一人於該路段行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瓊慧不及防備之際,騎乘機車自李瓊慧之左後方接近,徒手搶奪李瓊慧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女用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漢神百貨聯名卡、聯邦國民旅遊卡、國泰航空聯名卡、好市多聯名卡、高雄銀行提款卡、PriorityPass貴賓卡各1張、卡地亞名片夾1個、汽機車駕照共2張、IPhone7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王俊中取走手提包內之現金及手機後,即將其餘物品棄置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中油加油站女用廁所內,復將手機丟棄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水溝內。嗣因李瓊慧報案,經警調閱附近監視系統畫面比對,因此循線查獲(除現金6,500元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李瓊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俊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瓊慧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0433700號卷(下稱警卷)第30-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像擷取畫面9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55、57-6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2罪)、105年度簡字第1689號、105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搶奪他人財物供己使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受害者人心不安,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搶得動產(及現金)之客觀價值、搶奪之方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情狀(詳下述三、沒收部分),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搶得之如事實欄所載物品及現金,係屬犯罪所得,除現金6,500元已花用殆盡外(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其餘物品均已返還與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54-55頁),則未返還與被害人之6,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2項前段、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
經查,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登記於被告之父 王玉辰 名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第27頁),父子間提供機車使用,本與常情無違,且依卷內既有證據亦難遽認第三人王玉辰知悉被告犯本案之罪,自難謂王玉辰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前開機車與被告使用,爰不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