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遠離學校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仍故意違反該裁定所命之遠離學校之命令,顯然不尊重公權力,是以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維護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惟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生嚴重危害,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