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二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九年簡字第二八一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乙○○間有糾紛,竟基於毀損故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持小刀剪斷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BCD-六七0號重機車啟動器電線,致該車無法發動,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本院簡字卷第十五頁參照),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十六頁參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