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2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宜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五十三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八五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五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審法院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原審法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本件判決,業於理由欄一、敘明,且於事實欄即載明被告卓宜璋(下稱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二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一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四案之罪,經彰化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情。
(二)原審法院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編號9A0100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二至四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0四三六號函文釋示明確。是以上證據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主文及犯罪事實欄載有為累犯一節,如果無誤,惟本件判決理由就被告是否有符合累犯之情形、是否在量刑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未有任何說明,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提起上訴」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簡式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實。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其理由欄之第一項已先記載:「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原審法院既以簡式程序進行訴訟,自得以簡略判決書為記載方式。又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固未載明:「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亦即引用公訴人起訴書內有關「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之記載;惟觀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四百五十四條法條之後段規定,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法條中既規定「得」之文義,依法學方法論之文義解釋,學理上稱為「任意規定」,是以縱原審法院未為引用起訴書亦不發生任何違法或失權效果,與強制或禁止規定法條文義之「應」或「不得」等字,尚屬有別。況且,基於歷史解釋,觀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四百五十四條法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被告所犯之罪係非重罪,且被告亦為有罪之陳述,對該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不為爭執,為合理紓解法院製作裁判書之負擔,俾使有限司法資源能做充分有效的運用,凡適用簡式判決書之有罪判決,其判決書之製作,應準用四百五十四條規定。
(五)再者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理由。七、適用之法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可資參照,此為通常審判程序製作判決書所適用之情形,其中第四款規定對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該規定於簡易程序之適用並未強制記載,是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製作可依簡易判決書,以簡略方式為之,毋庸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記載,亦即毋庸記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之審酌及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則於本件簡式程序準用簡易程序判決書之記載,自應無庸為相同之記載,足見原審判決書業已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形,雖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似嫌簡略,惟尚無不合法之處。
(六)原審判決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知悔改,本次再因施用毒品被查獲,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略嫌過重,乃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無不合,量刑亦妥適。檢察官其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理由所載並無提及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乙節,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尚無可採。此外,其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