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湯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湯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於「陳湯國」後補充「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最末行應補充「陳湯國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並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陳湯國於右轉時因未注意後方由 林順清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林順清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順清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陳湯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逕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考(參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82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其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見偵卷第22頁)附卷為憑,被告向前來車禍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案發迄今,未有何金錢賠償之舉措,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