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於本件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8925號事件所受理,並經相對人 林傳承 於期間內依法異議而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而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8受理在案。聲請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17,464元,應徵收裁判費30,898元,並已由聲請人分別預納500元(即支付命令聲請費)及30,398元,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亦另支出證人旅費530元。而該審法院判決本件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負擔」。從而,本件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28元【訴訟費用計算式:500元+30,898元+530元=30,92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則上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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