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告人張栯函相對人 李淑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9年度壢簡字第75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結果,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自應為駁回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糾紛係事實,相對人係因其子 金于翔 竊取抗告人家中財物,答應代為償還,抗告人因一時心軟始答應私下和解,相對人之還款方式是每月還1萬元,並開立43張本票,證明抗告人是以正當方式取得,抗告人並無強迫相對人簽本票,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先前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混淆雙方之債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4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並提出95年1月18日之借據1紙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嗣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抗告人另於抗告意旨中說明:相對人係因其子金于翔竊取抗告人家中財物,始與抗告人達成和解,答應以每月
1萬元之分期攤還方式清償,並簽發43紙本票為擔保等語,由上開起訴意旨及抗告意旨可知抗告人本件係以95年1月18日相對人所書立之借據作為其向相對人請求給付435,000元之請求權基礎,且相對人書立該借據係起因於處理抗告人與金于翔間之糾紛。然抗告人前已基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憑藉相同之借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借款,並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21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在案,有該事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435,000元之事件,既已經判決敗訴確定,則其又於本件基於相同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同款項,應認為已屬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審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洵屬有據。
五、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既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為廢棄,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