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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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9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9年5月30日下午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某網咖店內第29號機台處,拾獲甲○○所有而遺留在上開機台之皮夾1只(內含新台幣千元鈔5張、百元鈔數張、50元硬幣2個及中油卡1張)。乙○○明知上開皮夾及其內財物係他人所有,本應將之交予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並隨即離開上址。嗣甲○○察覺皮夾遺失而返回上開網咖店尋找未果,經調閱該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遺失情節綦詳,另有上開網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明知上開皮夾及其內含物為他人所有,於其拾獲之時,屬脫離他人持有之狀態,卻仍將之佔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皮夾為他人所有,卻仍任意加以侵占,行為要有不該,且除賠償告訴人4,000元外,迄今仍未完全補償告訴人之損失,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項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