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7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1日而駁回異議,但無視原處分機關延宕10年而裁決,有違比例原則,是原審裁定駁回異議,尚有未當。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查,抗告人於民國87年8月1日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遭舉發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18日裁處罰鍰新臺幣500元,該裁決書經以郵寄方式於97年6月25日送達高雄市○○區○○街○○號2樓,由抗告人之兄 蔡青育 蓋章收受,而抗告人於97年7月1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均可認定。又抗告人於93年5月31日即登記設籍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有抗告人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是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送達高雄市○○區○○街○○號2樓,並由非同居之抗告人之兄蔡青育蓋章收受,其送達程序即非合法。則抗告人究係何時接受轉交而收受裁決書,抗告人有無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尚非無查明之必要。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20日之法定期間,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當。抗告人之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行調查審酌。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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