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00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他種類之駕駛執照等情,業據原裁定論述甚詳,抗告意旨再事爭執,尚非可取。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審法院因而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另諭知撤銷部分不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