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05號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甲○○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乙○○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卻不准易科罰金,未詳列駁斥理由,顯與明確性原則相違背,故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該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上開過失傷害等罪經判刑確定後,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發監執行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是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並無不當之處。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判決確定後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係屬刑罰之執行問題,自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依法行之。本案受刑人即被告雖獲本院判決准予易科罰金,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個案具體審酌受刑人因酒駕犯罪前科累累,且本件係第5次再犯,又撞傷他人,情節非輕等情,即已敘明受刑人所犯之罪有非發監執行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已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應無不當之處。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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