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毒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9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裁定(97年度審毒聲字第8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家有年邁雙親,且有學齡幼子,抗告人已決心戒毒,且為家中惟一收入來源,如入所觀察、勒戒,經濟將陷困境,家庭亦有破碎危機,應改用替代療法云云。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97年6月2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月24日16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又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1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已於91年8月8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於97年6月22日14時許施用海洛因,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逾5年再犯,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三、按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如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檢察機關。且治療中經查獲,亦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雖有規定,但此規定係以未發覺者為限,經發覺後,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則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無由依抗告人之聲請而得轉換或變更其程序。至於生活周邊事務如何安排,與是否施以觀察、勒戒並無關連,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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