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庭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庭瑋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易科罰金」之記載予以刪除,及累犯部分補充「被告本案犯罪雖構成累犯,惟該構成累犯之罪名係施用毒品,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收受贓物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收受來路不明之機車,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0、1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把,被告供稱係綽號「庭兒」之成年女子給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35頁),且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上開鑰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368號被告 葉庭瑋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庭兒」之成年女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係 邱婉綺 於109年1月6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六路上遭竊)可能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月9日或10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附近,收受「庭兒」交付之上開機車供已使用。嗣葉庭瑋於109年1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巷口,以鑰匙轉動上開機車電門發動使用之際,為警發現為失竊機車,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及鑰匙1把等物。
二、案經邱婉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婉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鑰匙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然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係成立竊盜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被告為警扣得上開機車等情為據。惟查,告訴人未目擊犯嫌行竊之經過,且現場無監視錄影、其他證人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共同參與竊盜之犯行,故尚難僅以被告持有失竊物品,遽謂被告與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而以竊盜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