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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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章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42、1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章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予以刪除(因卷內並無此證據,且所陳此為交通案件之制式表格,與本案無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毀損犯行前,即主動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109年3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9偵11742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大燈、前車殼、儀表板、前後方向燈等,致前車殼刮損;大燈、儀錶板、前後方向燈破裂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石頭1個,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42號109年度偵字第17279號被告黃章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凱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撿拾路邊石頭毀損 潘再傳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大燈、儀表板、前後方向燈等處,致令上開零件均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潘再傳。又黃章凱於事故發生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為未發覺前,即主動至本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再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章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再傳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9張、估價單1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在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自首,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爰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盧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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