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竊取甲○○所有之SUZUKI牌發電機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永春里商展空地前,為甲○○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稱該發電機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底購得,而該發電機則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失竊,顯然不符合;且有 潘信佑陳松厚 之陳述為憑。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前開發電機係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中午,在永春里商展空地,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向潘信佑購買的,潘信佑說他父親不用,就賣給伊,伊並未偷竊等語。
四、經查:
(一)前開發電機係甲○○所有,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晚間,甲○○之女回家時發現一部可疑車子,停放在甲○○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前,乃趕至屏東縣潮州鎮永春里商展告知甲○○,嗣甲○○報警處理,經清點發現遺失發電機、空氣壓縮機、機車等,因甲○○兒子之友人,於甲○○不在家時,亦曾至甲○○住處,且了解甲○○一家人作息時間,案發當時甲○○住處僅有一個老人在家,因而懷疑係甲○○兒子之友人所為,嗣甲○○仍返回商展,有客人告知其可至被告乙○○之攤位尋找失竊之物,當天甲○○收攤時,該商展之攤位很多早已收攤而未見乙○○之攤位,數天後甲○○於被告乙○○之攤位發現前開發電機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暨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復有贓物保管領結一紙、照片六幀在卷可考。
(二)被告於每星期五於永春里商展擺設修理、販賣工具之攤位,晚間七時前即進入商展擺攤,至晚間十二時許才收攤乙節,復據證人 陳古黨 於原審法院訊問中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衡諸許水源失竊前開發電機當日係星期五,被告當時亦在永春里商展擺攤,如何再前往甲○○處竊取發電機;又被告倘確有竊取甲○○之發電機,應無仍置放於其永春里商展攤位,而令亦在該商展擺攤之甲○○輕易查獲之理。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竊盜,無非係認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詞不一,及潘信佑、陳松厚之陳述而認被告辯稱該發電機係向潘信佑購得等語不足採信,惟潘信佑、陳松厚若陳述確係渠等賣予被告該發電機,即有入渠等自身於竊盜罪刑責之情, 況渠 等均未陳稱係被告竊取前開發電機,再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是潘信佑偷拿去賣給被告,潘信佑在原審也有承認這點,...我和被告之商展位置約距有七、八十公尺,攤位若收起來就可看到被告之攤位(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顯難認被告所竊,是以渠等之陳述尚不足以遽以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
(四)潘信佑係甲○○兒子之朋友之情,亦據甲○○於本院調查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而潘信佑亦曾販賣電鑽等予被告乙節,亦據潘信佑於原審法院訊問中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又贓物之來源有多種不同之管道,有竊盜而得,或搶奪而得,或買賣而得,或收受而得,或侵占而得,竊盜並非唯一之可能性,被告辯稱前開發電機係向他人購買而得,在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竊盜而取得上開發電機,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被告之竊盜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至被告乙○○是否另涉贓物等罪嫌,自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說明。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法官惠光霞
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梅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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