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律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速偵字第九十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律斤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律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佳里延平店,趁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所有之如附表所載之二十一件商品(總計價值新臺幣三千五百十二元),得手後將外包裝拆除放入袋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大門,適為該店店長 趙詔華 發覺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在身上扣得如附表所載商品(均已發還)。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趙詔華、 王陳美雲 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竊得物品計價條碼二十一張。
㈣現場照片二十一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王律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徒手竊取寶雅生活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竊取物品之價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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