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與其訂立資本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購買並提供被告指
定之互盛股份有限公司RICOH牌、Aficio1027型、機號CZ000
0000000號(含自動送稿機、雙面單元、傳真介面、列表掃
瞄介面、網路卡)之影印機乙臺供被告租用,租期自92年4
月份起每1個月為1期共48個月(即48期),每期租金新臺幣
(下同)8,466元含稅,如遲延支付租金者,契約則立即終
止,承租人除應歸還承租標的物外,並應給付未付之其餘租
金,及另行計算自應付款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5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詎被告自94年5月份(即第26期)起
即未按期給付租金,迄今尚欠194,718元(即租金總額406,3
60元,於扣除已付25期租金211,650元後,計為194,718元仍
未給付)之租金仍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未付租
金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18元,及自94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7月22日時已將前開影印機取回,並
於同年月26日發函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故被告所尚欠原
告之租金,應僅計算自94年5月份被告未給付租金時起至系
爭租約終止時即94年7月份為止共25,398元,而系爭租約第
10條關於期限利益消滅之約定,因抵觸民法第247條之1第2
、3、4款,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應屬無效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有於92年3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租用影
印機。
二、被告自94年5月起即未付租金,原告於7月26日原告發函終
止租約,並已取回租賃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兩造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一情
形時,本契約將即刻終止,且承租人應即將標的物歸還給
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
除已付租金)及清償一切債務,但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
求損害之賠償。1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或其他債務,或違
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被告既於94年5月起
即未支付租金,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取回租
賃物並請求支付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之金額。被告雖辯
稱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因抵觸民法第247條之1第2、3、
4款,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屬
無效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
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
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亦為租賃公司,所承租之
影印機當係供營業使用,顯非消費者之交易,自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
條之1所明定,惟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
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
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
之公平而為上列4款之規定,本件被告為租賃公司就租賃
事務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就租約之權利義務當無不知之
情形,亦有磋商變更約定之能力,故系爭租約當無前揭民
法第247條之1適用。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約租之規定,請求給被告給付194,718
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