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39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398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2日上午11時2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
附表:
┌──────┬─────────┬──────────┐
│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
│陸萬柒仟陸佰│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伍拾壹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分之十一點一一計算│,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
││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
│貳萬伍仟零捌│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拾壹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
││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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