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41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玖
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度,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
還款周期,利息依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如給付遲延
,則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
納帳務管理費用1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8月24日
止,共計尚積欠199,647元,其中196,167元為本金,1,373
元為自94年8月11日起至94年8月24日止之利息,2,007元為
上期未收利息,100元為帳務管理費,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所
有上開款項外,就本金部分另應給付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及交易記錄一覽等件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曾春蘭